(2017)豫10民辖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无锡三江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合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三江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合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辖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三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工业园五期B5-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合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火龙镇太和村。法定代表人:黄俊生,任总经理。上诉人无锡三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合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只有口头协议,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是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根据民诉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该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常住地的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上诉人从未提供任何加工图纸给被上诉人,且双方货款已经结清,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货币无任何依据。至今,上诉人未收到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任何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毫无依据的认定被上诉人将接受货币错误,据此认定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不恰当,原审裁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经失效。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无锡三江机械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与禹州市合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但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做出约定,现禹州市合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支付材料费等,被上诉人禹州市合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址位于禹州市,禹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双方货款是否已经结清不是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予以综合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肖 洁代理审判员 武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旻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