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4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金明与被告西安盛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明,西安盛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764号原告:孙金明,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盛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泽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孙金明与被告西安盛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明诉称,2015年3月,原告在网上发布租房信息,被告得知后主动联系原告。2015年4月3日,双方经协商达成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将其坐落于本市莲湖区旭景新港7号楼2单元2702室房屋委托被告出租;代理期间2015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第一年租金每月1700元,以后每年递增1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至2016年10月4日被告无故违约,不再支付房租。经询问,房客已将租金、物业费等费用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公司因拖欠多家租金、押金等款项,人去楼空,不知去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被告按约定支付拖欠原告2017年1季度的租金5400元、半年物业费1098.6元、2017年4月4日至11日8天的租金506.6元、钥匙门禁卡损失100元、房屋门锁维修费200元、违约金1900元;扣除被告1000元的押金,被告需支付原告8205.2元。被告西安盛伟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本市莲湖区旭景新港7号楼2单元2702室房屋委托被告出租;代理期间2015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第一年租金每月1700元,以后每年递增100元;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7个工作日以上,无正当理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代理期间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告,并赔偿一个月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定履行合同。履行合同至2016年10月4日,被告不再支付原告房租,并人去楼空,不知去向。按双方合同约定核算,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1季度租金5400元;半年物业费1098.6元;2017年4月4日至11日8天租金506.6元;违约金1900元;钥匙、门禁卡损失约100元;房屋门锁维修费约200元。扣除被告所交1000元押金,被告需支付原告820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副本、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华商报、物业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委托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委托事项,造成原告损失,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金明与被告西安盛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二、被告西安盛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金明房屋租金、物业费、钥匙、门禁卡损失费、门锁维修费及违约金共计820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西安盛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杜 飞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