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旭珍与孙国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旭珍,孙国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1047号原告:徐旭珍(又名徐耀珍),女,生于1920年7月1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文书,提起上诉。被告:孙国昌(系原告徐旭珍次子),男,生于1961年7月18日,汉族,无业。原告徐旭珍与被告孙国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旭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被告孙国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旭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国昌返还侵占我的移民安置费7400元、山墙补助费1600元、承包土地租金5625元、移民后期补助款3600元、良种补贴520元、养老保险金5000元、房屋拆迁补偿费10000元、搬迁费442元、低保金2640元、农保金1680元、高龄补贴1200元,合计39707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国昌返还我的低保金银行卡、社保金银行卡、高龄补贴银行卡、移民后期扶持款银行卡。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国昌系原告次子。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一直在自己的两间房屋里居住,因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搬迁,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两间房屋登记在妻子家庭名下,房屋补偿款25000元被被告领取,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由原告次女孙菊昌保管)作为赡养费,余款10000元被被告占有。因原告和被告妻子系同一家庭户,原告因移民搬迁而享受的移民安置费7400元、山墙补助金1600元、承包土地租金5625元、移民后期扶持款3600元、良种补贴520元、养老保险金5000元、搬迁费442元、低保金2640元、农保金1680元、高龄补贴1200元全部由被告领取,发放上述款项的银行卡也由被告保管。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和银行卡,被告孙国昌拒绝给付。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孙国昌辩称,我父亲1991年去世后,原告就一直随我生活。2011年,因南水北调移民搬迁,原告到我妹妹孙菊昌家生活。2016年3月以后,原告到十堰市城区由我和我哥哥孙元昌轮流赡养至今。原告在我妹妹孙菊昌家生活期间,我将天门市有关部门发放给其的5000元养老保险金、5400元人头费和2000元生活过渡费(即原告所称的移民安置费7400元),加上我垫付的2600元,共15000元,交付给我妹妹孙菊昌保管,作为母亲将来的养老送终的费用,我并没有侵占。原告主张的山墙补助金1600元没有依据,该补助金是因为我家房屋和邻居共用一堵山墙而发放给我们家庭的补偿,家庭房屋是我和爱人李成菊的,不是原告的,该补贴没有原告的份额。原告主张的1.5亩土地2012年至2016年租金共计5625(1125元/年×5年)元金额属实,但2012年至2014年的租金3375元,我已交给原告作生活费了;2015年的租金1125元,我交付给妹妹孙菊昌作原告的生活费了;2016年的租金1125元,我和哥哥孙元昌平分了。原告主张的2012年至2017年的移民后期补助金3600元中,2012年至2014年的补助金1800元,我已交付原告本人,作为其生活费用。2015年的补助金600元是我哥哥孙元昌领取了,2016年的600元,因我和哥哥孙元昌是轮流赡养原告,该费用由我二人平分了,2017年的补助金是否发放我不清楚,我也没有支取该费用。原告主张的2012年至2016年良种补贴520元金额属实,但该补贴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全家5口人承包土地的补贴,不是原告一个人的,我愿意将其应得的五分之一份额104元给原告。原告在移民过程中没有获得房屋拆迁补偿,其要求我返还1000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搬迁费442元是否发放我不清楚。原告主张的2015年和2016低保金共计2640元金额属实,但2015年的低保金1320元是我哥哥孙元昌支取的,2016年低保金1320元由我和哥哥孙元昌平分。我母亲主张的2015年和2016农保金共计1680元金额属实,但2015年的农保金840元是我哥哥孙元昌支取的,2016年农保金840元由我和哥哥孙元昌平分。我母亲主张的2015年和2016高龄补贴共计1200元金额属实,但2015年的高龄补贴款600元是我哥哥孙元昌支取的,2016年高龄补贴款600元由我和哥哥孙元昌平分。综上事实,我没有侵占原告的任何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旭珍原系丹江口市丁家营镇铜家山村村民,婚后生育有孙元昌、孙凤英、孙菊昌、孙国昌、孙玉慧五子女。1991年,徐旭珍在丈夫去世后独居生活。徐旭珍的户口与被告孙国昌妻子李成菊、孙国昌的子女属同一家庭户,共五口人,李成菊是户主。2011年,因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李成菊全家移民到湖北省天门市铜架山新村,徐旭珍为方便生活,到丹江口市丁家营镇的次女孙菊昌家居住。孙元昌、孙凤英、孙菊昌、孙玉慧自愿对徐旭珍承担了相应的赡养义务。因徐旭珍系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2010年,有关部门给原告徐旭珍发放了5400元移民安置补偿金和2000元生活过渡费,该款项由被告孙国昌领取。因李成菊家庭新建移民房与邻居共用一堵山墙,2012年,天门市政府有关部门向每户发放了8000元作为补偿,该款项发放在户主李成菊名下。2011年,徐旭珍户口迁移到天门市以后,天门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在2012年发放给徐旭珍养老保险金5000元,2012年至2016年发放给徐旭珍移民后期补助金3000元,2015年至2016年发放给徐旭珍低保金2640元、农保金1680元、高龄补贴1200元,该款项由被告孙国昌领取。徐旭珍移民天门市以后,按人头承包有1.5亩土地,该土地自2012年起由孙国昌租赁给他人经营,年租金1125元,2012年至2016年的租金共计5625元,由孙国昌和其妻李成菊领取。李成菊家庭2012年至2016年期间,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按承包经营土地面积发放的良种补贴520元,该款项发放在户主李成菊名下。有关部门发放给徐旭珍的高龄补贴和低保金发放在天门市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33的银行卡上,农保金发放在天门市农业银行账号为62×××14的银行卡的账户上,移民后期辅助金发放在天门市农商银行账号为81×××06的存折上,该银行卡和存折现由孙国昌掌握。另查明,在2011年和2012年,孙国昌从其掌握的原告的上述资金中拿出15000元给孙菊昌保管,作为徐旭珍赡养费用。2011年至2016年3月徐旭珍在孙菊昌家生活期间,孙国昌另从上述资金中每年拿出1500元交付给徐旭珍作为其生活费用。2016年2月,孙元昌、孙凤英、孙菊昌、孙国昌、孙玉慧对徐旭珍赡养一事达成协议,约定由孙元昌和孙国昌轮按月轮流赡养徐旭珍,孙凤英、孙菊昌、孙玉慧自2016年1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徐旭珍赡养费1200元,加上徐旭珍的低保、社保、土地租金等费用(约4800元),由孙元昌和孙国昌平分该8400元费用,徐旭珍去世后有五子女共同安葬。自2016年3月起,徐旭珍由孙元昌和孙国昌兄弟轮流赡养。本院认为,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原告移民期间,有关部门发放给原告徐旭珍移民安置费7400元,被告孙国昌对此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国昌对天门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在2012年发放给原告徐旭珍养老保险金5000元,2012年至2016年发放给徐旭珍移民后期补助金3000元,2015年至2016年发放给徐旭珍低保金2640元、农保金1680元、高龄补贴1200元的款项和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款项发放的对向是徐旭珍,该款项应属徐旭珍所有。被告孙国昌对徐旭珍承包经营的1.5亩土地2012年至2016年的租金收益5625元和良种补贴104(104元/年×5年×1/5)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租金和良种补贴应属土地承包人徐旭珍所有。关于原告徐旭珍主张天门市有关部门发放给李成菊的8000元山墙补助金中五分之一的份额1600元属其所有,要求孙国昌返还。本院认为,该补助金是因被补助家庭户和他人共用山墙而给予的经济补偿,具有对房屋所有人经济补偿的性质。原告徐旭珍无证据证实其对孙国昌之妻李成菊名下的房屋享有相应的份额的所有权,其要求按五分之一份额分割无事实依据,且该补偿款发放给李成菊,徐旭珍向孙国昌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徐旭珍在移民搬迁时获得房屋拆迁补偿25000元,孙国昌仅给付其(孙菊昌处保管)15000元,剩余10000元被孙国昌占有,和孙国昌占有其搬迁费442元的事实主张,孙国昌不予认可,徐旭珍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述移民安置费、养老保险金、移民后期补助金、低保金、农保金、高龄补贴、土地租金和良种补贴款合计26649元,和支取款项的银行卡和存折,均属原告徐旭珍个人所有的财产。徐旭珍对上述财产依法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起诉要求孙国昌返还被占有的上述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孙国昌从徐旭珍移民安置费、养老保险金等款项中交付给孙菊昌代管的徐旭珍生活费的15000元,和孙国昌在2011年至2016年2月期间从徐旭珍的其他收入中给付徐旭珍的生活费7500(1500元/年×5年)元应予扣减,余款4149元孙国昌应予返还。被告孙国昌辩称其已将徐旭珍上述款项部分给付徐旭珍,部分由其和孙元昌平分作为徐旭珍的赡养费,其没有侵占,因徐旭珍对此不予认可,孙国昌亦无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旭珍承包土地租金、移民后期补助款、良种补贴款、低保金、农保金、高龄补贴款4149(26649元-15000元-7500元)元。二、被告孙国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旭珍天门市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33的银行卡、天门市农业银行账号为62×××14的银行卡和天门市农商银行账号为81×××06的存折一本。三、驳回原告徐旭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6.5元,原告徐旭珍承担348.5元,被告孙国昌负担48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永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明 瑞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