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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419沭阳绿叶方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秦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绿叶方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海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419号原告:沭阳绿叶方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豪园小区28号楼配套用房01夹层。法定代表人:张西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结红,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兰翠,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海波,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沭阳绿叶方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兰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绿叶方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642元及利息(以264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豪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系豪园小区3号楼甲单元602室业主,物业面积191.87平方米,根据现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0.24元,公共设施费每年108元,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入住豪园小区,前期物业费用正常缴纳,尚欠2009年至2012年期间4年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2642元(191.87平方米*0.24元*12个月*4年+108元*4年)。后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沭阳绿叶方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沭阳县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沭城街道渔种场豪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豪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及资质执行标准、物业费收取方式及标准的约定。证据二: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物业服务主体资格。证据三:沭阳县房管处出具的房屋登记申请表一份、被告秦海波与吴红霞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012年之前沭阳县豪园3号楼甲单元602室住房登记在被告秦海波名下且住房面积为191.87平方米。证据四:豪园业主资料3#-4#一份及豪园物业一期收费一览表(3#-12#)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入住豪园小区,物业费交至2008年12月11日的事实。被告秦海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海波系豪园小区3号楼甲单元602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91.87平方米。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沭城街道鱼种场豪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沭阳县豪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住宅公共服务费0.3元每月每平方米,代收代缴0.1元每月每平方米,公共水电费108元每年;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以上房日期按年收取;对本合同签订前少数业主欠缴的物业管理费由原告负责收缴等内容。被告现尚欠2009年至2012年期间4年物业管理费用及公共水电费未缴纳。原告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秦海波系沭阳县豪园小区业主之一,原告沭阳绿叶方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据此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海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沭阳绿叶方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公共水电费合计264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64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沈 洁人民陪审员  马常会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