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1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剑欣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华昇轴承厂、殷继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剑欣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华昇轴承厂,殷继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565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剑欣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村120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华昇轴承厂,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中天路。投资人:殷继星,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告:殷继星,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剑欣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华昇轴承厂(以下简称华昇轴承厂)、殷继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剑欣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华昇轴承厂、殷继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剑欣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44063.75元及利息损失(以44063.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华昇轴承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华昇轴承厂尚欠原告货款44063.75元。被告华昇轴承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殷继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华昇轴承厂、殷继星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华昇轴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殷继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昇轴承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华昇轴承厂提供货物,被告华昇轴承厂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华昇轴承厂尚欠原告货款44063.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货款应及时给付,逾期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以44063.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中,被告华昇轴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殷继星系该企业投资人,故被告殷继星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华昇轴承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华昇轴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剑欣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4063.75元及利息损失(以44063.7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殷继星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华昇轴承厂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华昇轴承厂、殷继星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雷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周一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