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邱芬红与何富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芬红,何富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860号原告:邱芬红。委托代理人:华永水。被告:何富斌。原告邱芬红与被告何富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邱芬红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何富斌偿还借款10万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觉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芬红的委托代理人华永水,被告何富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0日,案外人邱炳柳向原告邱芬红借款30万元,未约定利息,未明确具体还款时间。被告何富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违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次日,原告将1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指定的季伟梅账户。此后,原告邱芬红未收回本笔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案外人邱炳柳向原告邱芬红借款10万元,被告何富斌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在借款时,借贷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是在原告催讨后诉至本院,视为合理的准备时间届满,原告有权选择保证人即本案被告何富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保证责任,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富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邱芬红保证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