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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健与被告金翠兰、杜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健,金翠兰,杜宝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643号原告:张洪健,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北京路二段13—**号。被告:金翠兰,女,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正大里23—*号。被告:杜宝香,女,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红星里50—**号。原告张洪健与被告金翠兰、杜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健、被告杜宝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翠兰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900元及延迟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判令被告杜宝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杜宝香系原告朋友。通过杜宝香原告认识被告金翠兰,2016年3月19日,金翠兰因急用钱从原告借款并找杜宝香为其做担保人。当日,金翠兰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款人处金翠兰签名,担保人处杜宝香签名,双方约定三个月之后还款。可是到了约定的2016年6月19日,原告去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原告找担保人杜宝香,杜宝香也是躲避原告。无奈原告诉请法院。被告金翠兰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杜宝香辩称,欠款的事情属实,金翠兰借钱的时候我在场,她现在有偿还能力,我不承担还钱的责任,因为当时是让我给签字我就给签了,当时她能还,现在她也能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张洪健与被告杜宝香系亲属关系,被告杜宝香与金翠兰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9日,被告金翠兰通过被告杜宝香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张洪健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元)借款人:金翠兰担保人杜宝香”。几个月后,原告开始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翠兰于2016年3月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杜宝香自愿作为担保人,双方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因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其要求的借款日至起诉日的900元利息不予支持。可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洪健借款本金45000元;二、被告金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杜宝香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翠兰负担。被告杜宝香对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兰审 判 员  徐崇人民陪审员  姜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