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尔达热导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恩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尔达热导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恩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1879号原告:浙XX尔达热导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飞,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恩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浙XX尔达热导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达公司)与被告南京恩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无法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恩耀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71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24082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2015年5月7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出具《关于清欠浙XX尔达热导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的几点说明》,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发送的货物价值50400元,尚未核实。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异议货物的托运单,被告予以认可,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1万元,7月6日支付2万元,12月31日支付1万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并邮寄《催款函》,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推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恩耀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华尔达公司购买产品。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清欠浙XX尔达热导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的几点说明》,主要内容为:“截至2015年5月25日,我公司财务统计欠华尔达公司货款总计240422元已核实,另有一笔于2014年1月17日发货480台两器的总价值50400元的货物还有待核实;因我公司目前资金困难,现承诺1年之内结清所有欠款,每月还款1-3万元”。嗣后,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190422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6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为4.35%。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截至2015年5月25日尚欠货款240422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恩耀公司承诺1年内付清,现仅支付货款5万元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华尔达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4.35%计算。至于争议的货款50400元,原、被告事后未再进行核对、结算,且原告提供的托运单不足以证实诉争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恩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尔达热导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04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19042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浙XX尔达热导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元,公告费720元,合计5632元,由原告浙XX尔达热导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4元,被告南京恩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王 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