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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某1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1484号原告徐某1,女,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吕静,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李某1,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原告徐某1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诉称:原、被告2004年8月上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3。因于婚前认识时间很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孤僻,经常外出不在家,没有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原告曾多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都因找不到被告而无奈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某、儿某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子女状况。3、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及被告离家出走的情况。4、民事裁定书三份、送达回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起诉离婚,皆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的情况。5、南阳市第十七中学和雪枫路实验幼儿某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孩子一直是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6、证人王某到庭作证,其证实:证人是原告的表嫂,对原、被告婚姻状况比较了解,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两人没有感情基础,特别是有了儿某子以后,被告常年不在家,全靠原告一个人支撑整个家。7、证人李某2到庭作证,其证实:证人是原告的堂嫂,和原告家住的很近,对原、被告家庭的事情比较了解,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两人没有感情基础,特别是有了儿某子以后,被告常年不在家,全靠原告一个人支撑整个家,被告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逢年过节也没有回来过。被告李某1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徐某1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5、6、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徐某1与被告李某1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原告徐某1家生活。××××年××月××日婚生女儿徐某2;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011年年初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年××月××日婚生男孩徐某3。原告又于2014年、2015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均因被告无法送达而撤诉,之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7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另查明,因被告李某1常年在外,与原告生育的两个孩子徐某2、徐某3,均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均应珍惜,并相互关心、爱护家庭,承担起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在村委、其子女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以及原告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查找不到被告而无奈撤诉事实,证实了原告徐某1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和睦的夫妻关系,被告常年在外,对家庭未尽到义务,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徐某1要求与被告李某1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李某1未到庭,暂由原告抚养教育,待被告出现后,如有纠纷可另行起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财产状况,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1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立伟审 判 员  周 丹人民陪审员  鲁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