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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一帆、深圳市雄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616号原告:赵某,男,台湾地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某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代表人:赵某。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某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嘉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月2日起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002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3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公司对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因某嘉工业地块升级事宜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日。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一方违约所造成守约方损失的,还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92万元。现上述借款己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追讨,但其拒绝偿还。原告向被告刘某提供的借款系专款专用,用于被告某公司的某嘉工业地块升级事宜,故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二被告辩称,1.被告刘某和原告赵某个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原告所诉的借款合同关系实质是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某嘉公司之间的借款往来。赵某作为第三人某嘉公司的股东之一,不可能为了某嘉公司垫付出资金且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果委托事项办理成功,该笔借款免除。同理,刘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之一,也不可能借钱给某公司用于办理委托事项,且约定如果委托事项未办理成功则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这是不符合逻辑的;2.根据《合同法》第398条规定:受托人办理委托事项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所以原告所诉的借款实质是某公司为办理某嘉公司委托事项而向某嘉公司预支的费用;3.根据原、被告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第2项内容可知,某嘉公司已经免除了原告所诉的几笔借款;4.根据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某嘉公司人为阻却了某公司办理委托事项,应当视为约定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也应当免除;5.即使原告所诉的法律关系认定为被告刘某与原告的个人借款关系,而根据《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约定,该债务已经转移给了某嘉公司,原告亦在该《合同解除协议书》上有签字表示认可该债务转移,所以两被告也无须承担该笔债务的偿付责任;6.另某嘉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在公司债务上没有任何往来,因此《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第2项所指包括被告刘某与原告之间的这几笔款项。第三人某嘉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收据、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据4刘某与某嘉公司及乔某皮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某公司)之间的借据、收条、银行回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实质是某公司向某嘉公司预支办理委托事项费用所订立的合同;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明知该债务已经免除还向法院起诉,应当自行承担律师费用;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通过乔某公司向被告转账办理委托事项预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某公司注册资料,证据2某嘉公司注册资料,与原告提交的材料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据4“某嘉公司董事会决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中原告签名及某嘉公司印章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中的原告签名及某嘉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确认上述证据中原告赵某签名及某嘉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3、4予以采信;对证据5“2015年10月10日情况说明书”、证据6“2015年11月10日情况说明书”,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刘某的问话记录,本院认为,该问话记录实质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需要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的证据,对该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某嘉公司02地块申报材料,证据9某嘉公司01、03地块申报材料,证据10某嘉公司厂房鉴定报告,证据11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及实施细则,经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赵某的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中的原告签名及某嘉公司印章真实性委托广东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粤某司[2016]文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检材《合同解除协议书》、《某嘉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情况说明》(2份)上4枚“某嘉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与样本中“某嘉实业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合同解除协议书》、《某嘉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情况说明》(2份)上4处“赵某”签名均为赵某本人所写。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赵某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某出借给刘某92万元整,该款于签订本合同后即时交付现金,刘某收到借款后另行出具收据;借款时间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借款指定用途为刘某在某嘉工业地块升级为乔某产业园,刘某办理城市更新项目提供报批手续专用;还款方式为于2016年1月2日一次性还清;刘某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借款到期后,如项目申办成功,甲方有权在另案额外奖励给刘某的金额中扣除92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如项目未办成,则乙方须按期偿还赵某现金92万元整。同日,刘某出具收据,载明“兹有刘某收到赵某借支款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2015年8月6日,某公司与某嘉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载明:由于某嘉公司(某嘉地块)申报城市更新项目不符合2012年1月21日颁布的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某嘉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解除与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8月6日之前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意向书》、《建筑工程施工发包意向书补充协议》、《某嘉工业区更新单元规划咨询服务合同》等合同,某公司表示同意;二、某嘉公司在申报(某嘉地块)城市更新项目所花费的费用(2015年8月6日前与某公司往来的账目都是某公司在某嘉公司的委托下申报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开支,经某嘉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某嘉公司自愿承担,现双方均如实履行了己方义务,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三、某公司为了该项目申报,自2014年5月开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2015年5月申报终止后,某公司与政府各部门协商后,决定以另外一种方式启动,其产生的费用和报酬,双方再议;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落款处甲方由某公司盖章及刘某签字,乙方由某嘉公司盖章及赵某签字。2015年10月10日,某嘉公司做出董事会决议,载明:某嘉公司于2015年7月份委托某公司刘某同志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申请城市更新项目,当时申报02地块(宗地号:7)为城市更新单元;申报01地块(宗地号:4)和03地块(宗地号:5)为产业升级。由于当时董事会成员大部分在境外出差,仅通过电话邮件沟通,办公室秘书未详细准确传达申报方案内容导致部分股东误解。现经公司董事会决议:1.公司申报城市更新及其他文件、合同的签署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同志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公司全权委托某公司刘某同志代表本公司退文。3.重新由某公司刘某同志代表某嘉公司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申报上述三地块为城市更新单元,同时一起综合开发。4.对该秘书作解聘处理。赵某作为董事会成员在该决议中签名。同日,某嘉公司向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载明:2015年7月,某公司接受某嘉公司委托,就某嘉公司所有的某嘉工业地块申报城市更新项目。接受委托后,某公司积极办理受托事宜,现深圳市龙华新区政府基本同意审批该项目,深圳市政府也很有可能予以批准。因某嘉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公司秘书未详细准确传达申报方案内容导致部分股东误解,不同意现申报方案。经股东会重新研究,发现现有方案虽然可以为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但未能达到效益最大化。因此,经某嘉公司董事会决议,申请退回之前的申报方案,待方案审定后重新申报。落款处有某嘉公司盖章及赵某作为法人代表签字。2015年11月10日,某嘉公司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7月,某公司接受某嘉公司委托,再次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申请城市更新项目,当时申报02地块(宗地号:7)为城市更新单元;申报01地块(宗地号:4)和03地块(宗地号:5)为产业升级。经某公司和政府各部门沟通,深圳市龙华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及深圳市龙华建设局基本同意审批该项目,因某嘉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公司秘书未详细准确传达申报方案内容导致部分股东误解(董事会成员大部分在境外出差),经董事会重新决议,继续委托某公司代表某嘉公司向政府各部门申报上述三地块同时为城市更新单元,同时一起综合开发,理由如下:……从经济上前方案虽然可以为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但未能达到效益最大化。后方案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又能达到效益最大化……因此,请求政府各部门支持某嘉公司重新申报城市更新单元,即申报上述三地块同时为城市更新单元,同时一起综合开发。落款处有某嘉公司盖章及赵某作为法人代表签字。后因上述城市更新项目未获批准,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赵某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赵某系第三人某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乔某公司系某嘉公司全资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亦为赵某。被告刘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某嘉公司通过乔某公司向刘某支付部分款项。二被告称上述款项及本案借款均为某嘉公司支付给被告某公司用于办理某嘉公司工业地块升级即城市更新项目(以下简称某嘉项目)申请的预支费用,并认为某嘉公司在合同解除协议中债务免除意思表示包含该两部分款项。原告认为某嘉公司即使有免除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仅涉及乔某公司代付款部分,并不包括本案借款。原告因本案起诉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某嘉公司将某嘉项目申报事宜委托给某公司办理、本案款项用途系用于某嘉项目申报事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商事纠纷。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本院依法以中国大陆法律为准据法。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与二被告当庭自认收到借款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但双方约定该借款系用于某嘉项目申报事宜,且对此款用途双方均无异议。某公司接受某嘉公司委托后,于2015年7月对某嘉项目进行了申报,且相关政府部门已基本同意批准该次申报方案。因某嘉公司为追求更大经济利益而决定调整申报方案并申请退回上述已申报方案,继续委托某公司重新申报。某嘉公司与某公司在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约定,2015年8月6日之前某公司用于某嘉项目所有费用,某嘉公司自愿承担,双方均如实履行了己方义务,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后因新方案申报未获批准,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债务是否已免除。二被告认为某嘉公司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已免除了本案债务。某嘉公司在免除双方债务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原告赵某也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未表示异议。原告认为某嘉公司即使有免除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不包括本案借款,因为该《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主体是公司而非个人,某嘉公司无权处分原告债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二项内容“某嘉公司在申报(某嘉地块)城市更新项目所花费的费用(2015年8月6日前与某公司往来的账目都是某公司在某嘉公司的委托下申报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开支,经某嘉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某嘉公司自愿承担,现双方均如实履行了己方义务,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表明某嘉公司对某公司完成受托事项即某嘉项目申报事宜表示认可,并确认2015年8月6日之前双方之间的所有账目往来均为办理该项目申报所产生的费用,某嘉公司自愿承担,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某嘉公司与某公司在2015年8月6日之前并未存在任何账目往来,可见,双方上述约定实际为对2015年8月6日之前因某嘉项目申报事宜而产生的所有债务的确认和免除。该《合同解除协议书》虽以某嘉公司与某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均在该《合同解除协议书》签字确认。原告赵某明知本案借款为被告某公司办理某嘉项目申报事宜而产生的债务,却未提出异议,其本人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其亦认可本案债务的免除。故其以该《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主体是公司而非个人,某嘉公司无权处分原告债权为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在免除涉案债务后,又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某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赵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刘某、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举人民陪审员  黄任德人民陪审员  林竞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琪玮法官 助理  李丹丹书 记 员  周双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