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程小峰、黄显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小峰,黄显伟,徐宏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终2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小峰(曾用名程明),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波,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显伟,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徐宏影,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波,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程小峰因与被上诉人黄显伟、原审被告徐宏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小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波,被上诉人黄显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利军,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波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首先,一审认定宝盛汽修经营期间,黄显伟投入资金854,000元,包括房屋租金200,000元,但二审期间程小峰提交部分新的证据主张该笔投资款中50,000元作为设备抵押金,并称有250,000元作为保证金都交给了保险公司至今未返还,因合伙经营的宝盛汽修的个体经营者为黄显伟,故对外行使债权的主体应为黄显伟。同时程小峰提交了黄显伟签字的其投入宝盛汽修资金100,000元的收据,证实合伙的投入和其他债权,与一审认定的二人合伙系黄显伟投资金,程小峰出设备的事实亦不一致。其次,一审判决认为:“程小峰所举证据系复印件,虽然庭后补交了原件,但没有合伙账目等予以佐证,黄显伟又有异议,故其关于支付合伙款项、三人合伙等抗辩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宝盛汽修虽然是经营不到一年,但是应该有合理的支出和收益,程小峰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在没有账目的前提下,其合理的费用应予考虑。再次,本案案由系合伙协议纠纷,但一审中黄显伟又诉请程小峰偿还借款50,000元,该诉请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一审将其与本案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程小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蔡耘耕审 判 员 刘万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