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执恢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朱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朱有勇,潘爱萍,朱有国,刘素兰,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执恢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国际金融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930484-5。负责人:张军健,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朱有勇,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潘爱萍,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朱有国,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执行人:刘素兰,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执行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全景大厦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1944212-8。法定代表人:刘力宁。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执行人朱有勇、潘爱萍、朱有国、刘素兰、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4)北法执字第206-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债务,同意被执行人一定时间自行销售财产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故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债务,同意被执行人一定时间自行销售财产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本案查封的财产不宜强制执行,本案的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海洲审判员 李建威审判员 黄辉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 泉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