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民终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张淑青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张淑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终3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负责人:李景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宇、王志勇,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青,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以下称出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淑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张淑青所患疾病属于双方《营运合同》第八条合同的变更、解除条款“乙方发生了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的义务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证据不足。如果张淑青不能举证证实其所患疾病属于双方《营运合同》第八条合同的变更、解除条款的情况,其应对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广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出租公司起诉张淑青违约一案,本案应与该案合并审理,一并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章水审判员  崔玉水审判员  刘建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强书记员  贾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