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德建与林荣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建,林荣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281号原告:孙德建,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刚,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荣娥,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孙德建与被告林荣娥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德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天经村民刘某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喂养羊驴以及家禽,工作近一年,被告尚欠工资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为此提起诉讼。林荣娥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证人证实:“我原在被告林荣娥(赵军妻子)家打过工,赵军让我帮忙找人去他家打工,每干一天工资70元,经我介绍2015年春天孙德建开始在赵军处工作,主要负责喂养家禽、羊、驴等,一直干到腊月。因赵军一直未付清工资,自2016年5月1日前后,我多次陪着孙德建到赵军家要钱,还有原告妻子的哥哥也去过,赵军每次都答应付钱,但一直拖延拒付。2016年5月6日,我与孙德建又去索要工资,在赵军开办的饭店里,双方对工作天数以及孙德建预支工钱发生争执,孙德建主张工作224.5天,赵军主张198天,在我的调解说和下,双方同意按照200天计算。原告主张预支6000元,赵军主张原告预支9124元,在我的调解说和下,双方同意按照预支8034元计算,我要求赵军出具欠条遭到拒绝,他只是在一张纸上书写:‘孙:支9124元8034元差1000元工日200天差24天2016年5月6号。’我要求他签名并盖章,他拒绝并称自己写的字迹永远都承认,答应下个月付款,但到时却拒绝付款。后来在我的家里,应孙德建要求,我打过二次电话给赵军索要工资并进行了录音,其中一次孙德建妻子也在电话中要求赵军付款,但均未有结果。”证据2: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证人刘某到被告处索要工资,由被告书写一份字条,内容为:孙:支9124元,支8034元,差1000,工日200天,差24天。2016年5月6日。原告称:“当时其与证人刘某去索要工资,赵军主张我预支9124元,我自己记录预支出6000元,在刘某的主持下,双方同意预支款按照8034元计算,赵军主张我的工作时间198天,我自己记录的工作时间224.5天,经刘某主持调解下,双方��意按照200天计算,赵军不同意出具欠条也不同意盖章,只是出具了这么一张字条,虽然答应下月付款,可是一直拒付。”证据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刘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实赵军欠原告工资款。证据4:原告要求证人帮忙向赵军索要工资,由证人打电话向赵军索要工资的二次通话录音,录音内容:问话人刘某,答话人赵军,问:你在哪里。答:我在济南。问:何时回来。答:明天差不多。问:过年了,你赶紧凑一点钱。答:等我回来再说。证人岳某(原告未婚妻)接着问:小赵,我家里都没有煤了,你多少给一些钱呀,我家里困难,你不能一点不给呀。答:好,等我打电话给你老头。证据5:提供证人岳某到庭作证,该证人系原告孙德建的未婚妻。证人证实:有一次,我在河里洗衣服,碰见同村的邻居刘某,他问我是否能干喂养羊的活,我问工钱有保证吗,他说有,这样我老头就开始给赵军干活,干了近一年,一直干到当年的腊月28日。赵军一直欠我们的工资,在电话录音中,我哭着要求赵军给我工资,赵军只说等两天,到时就是不给。”经质证,原告对到庭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询问笔录,本院对证人刘某进行了核实,核实内容与其到庭证言一致。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林荣娥的丈夫赵军死亡,原告申请追加赵军妻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既是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介绍人,又是多次帮助原告索要工资款的见证人,且该证人与原、被告均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电话录音,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岳某虽然与原告系未婚同居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但其到庭所作的证言与其他证据���互印证具有可信性。被告林荣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荣娥未答辩也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反驳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赵军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在证人的调和下,确认的劳动工日200天以及预支款8034元,本院予以认定,劳动报酬每天70元共计14000元,扣除预支款,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966元。被告林荣娥与其丈夫赵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欠原告劳动报酬,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荣娥负有完全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荣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孙德建劳动报酬5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荣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悦霞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代理审判员 盛士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