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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4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康冠林、彭一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冠林,彭一杰,梁平,梁艺洪,陈金华,梁胜文,广东汇力电气有限公司,谢中光,陈荣振,董燕飞,苏志汉,吴亚洲,彭乃彪,叶智清,翁志娟,梁永生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40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冠林,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一杰,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平,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艺洪,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金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胜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以上六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卫、邓超军,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汇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桔城中路222号。法定代表人:陈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中光,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荣振,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燕飞,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志汉,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亚洲,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乃彪,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智清,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翁志娟,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永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再审申请人康冠林、彭一杰、梁平、梁艺洪、陈金华、梁胜文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汇力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汇力公司)、谢中光、陈荣振、董燕飞、苏志汉、吴亚洲、彭乃彪、叶智清、翁志娟及一审被告梁永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民终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冠林、彭一杰、梁平、梁艺洪、陈金华、梁胜文申请再审称,梁永生在二审期间去世,二审法院未予中止案件审理而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未包括返还公章、房地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请求,二审法院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下判不当。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增加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及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不当及未追加化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化州水电公司)原董事长陈文恬和出纳卢海燕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双龙公司工会是化州水电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在双龙公司工会和水电公司董事会绝大多数董事反对水电公司停产的情况下,陈培等人强行要求化州水电公司停产等明显违法。化州水电公司300多名职工股东一致要求把公司印章、证照、文件等共同监管是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申请人有的是化州水电公司董事会成员、有的在公司管理机构担任职务,有权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化州水电公司未作出关于停产、放长假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卢海燕收取的讼争款项已全部用于化州水电公司的生产支出,认定款项没有交回公司与事实不符。电费支出已在销售产品中收回,该部分费用并非额外,更不是经济损失。公司的管理权属于经理的职权,判决将公司管理权交回董事会不当。申请人提出上诉并于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二审法院拒绝裁判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对化州水电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是否作出停产决议等多个关键事实未予查明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并提交了(2016)粤01民辖终335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汇力公司、谢中光、陈荣振、董燕飞、苏志汉、吴亚洲、彭乃彪、叶智清、翁志娟提交答辩意见称,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梁永生没有死亡,现申请再审亦未提交梁永生死亡的证据,而答辩人经查阅梁永生的人中登记信息,发现仍登记正常。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令申请人停止侵害化州水电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将公司管理权交还董事会。返还公司印章、房地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属于返还公司管理权的一部分,二审判决未超出原诉讼请求。变更案由不属对案件进行再审的法定事由。陈文恬、卢海燕未参加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申请人在一审期间亦未申请追加该二人为当事人,二审未追加该二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交的裁定书等材料不能证实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卢海燕提供的财务凭证足以证明申请人非法处置公司资产的真实性。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将公司管理权返还公司董事会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是围绕同一案件事实对原一审判决进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提供证明梁永生已去世的证据,对其关于梁永生已去世及二审未中止审理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公司印章、房地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关系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在被申请人起诉请求将公司管理权交还董事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实现管理权所涉公司印章、房地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判决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申请人以二审法院对案由的定性不当为由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文恬和卢海燕不属必须追加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申请人一审审理期间亦未申请追加该二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未予追加,不能成为申请人对本案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裁定书等材料主要是对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进行判断的材料,但即使汇力公司对化州水电公司的持股比例存在争议,其股东身份明确,是本案适格原告。申请人认为其代表化州水电公司300多名职工股东行使管理权并未侵害公司利益,但未能举证证实得到公司300多名职工股东的授权,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卢海燕虽对案涉款项予以签收,但在申请人的要求下,未入公司账户,且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支出,一、二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并无不当。部分申请人虽是化州水电公司董事会成员或在公司管理机构担任职务,但亦应通过公司正规管理机构对公司进行管理,一、二审法院认定该部分申请人实施的擅自控制公章、未经董事会决议对外签订合同及以公司名义收取款项未存入公司账户等行为侵害了化州水电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因案涉以公司名义收取的款项及电费等未经公司法定经营管理机构授权便予产生或支出,一、二审法院判决该部分款项由申请人向公司予以偿还,有事实依据。经理是经董事会授权才具有对公司管理的权利,一审判决将管理权返还董事会、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康冠林、彭一杰、梁平、梁艺洪、陈金华、梁胜文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冠林、彭一杰、梁平、梁艺洪、陈金华、梁胜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饶 清审判员 肖 薇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鸿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