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文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黄水华,张大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锐,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秀,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系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坑口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号。负责人:李劲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水华,男,199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理人:黄某,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是黄水华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石某,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是黄水华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林,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系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小坑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原审被告:张大招,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诉人杨文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水华、原审被告张大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41085元给黄水华;二、驳回黄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4元(黄水华缓交),由黄水华负担13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448元。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人保公司承担黄水华的损失比一审法院判决减少2908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诉讼各方依法承担。杨文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黄水华或人保公司退还本人已垫付的医药费22473.67元及住院伙食费800元,两项合计共23273.67元。三、上诉费由黄水华或人保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只赔付1.2万元;二、黄水华或人保公司是否应向杨文锐退还已垫付的医药费及伙食费共计23273.67元。对于其他事项,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只赔付1.2万元的问题。人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为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二00八年一月十一日)》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人保公司最多在交强险中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至于其他损失,应当由车主杨文锐赔偿。黄水华认为,人保公司应在有责任赔偿限额12.2万元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之一,人民法院应依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审查。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审查,并决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采纳与否。在本案中,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了韶公交证字[2015]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不是因交通违法行为造成所致,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认定该事故属交通意外。本院认为,双方均无交通违法行为并不等同于事故双方均无过错,从而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双方无责存在瑕疵认定,本院不予采纳。高速行驶的汽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会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破坏,造成这些不良后果的根本原因,主要是高速行驶的汽车具有较大的动能,遇到阻隔,能量意外释放,具有较大的破坏力。因此,高速行驶的汽车是危险源,驾驶员要控制不安全行为,时时注意道路异常情况,排除车辆不安全状态和环境不良因素对安全驾驶的影响。而本案事故发生地为沙石混合道路,由于车辆行驶速度快,车身重,容易发生事故,所以张大招驾驶重型货车经过该路段时应当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谨慎驾驶,将车速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尽量避免碾压碎石,从而避免意外的发生。而张大招在驾驶车辆时放任危险的发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大招应当承担因过错而侵害黄水华合法权益的侵权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且原审被告黄水华为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公司应当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综上,人保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黄水华或人保公司是否应向杨文锐返还已垫付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费共计23273.67元的问题,杨文锐认为,其已向法院提交了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费的单据,庭审中也记录在案,但一审法院未判决退还该款给其,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人保公司认为,该医药费用不在黄水华起诉请求范围内,杨文锐也未在一审提出反诉。黄水华认为,一审时杨文锐对该住院伙食费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反诉,对该医药费也没有提出反诉。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杨文锐向本院提交了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22473.67元及分别由石某、黄某签名的收到伙食费字据共800元,且黄水华在一、二审时也确认杨文锐已支付了上述医疗费,黄水华在二审时也确认杨文锐已支付了上述住院伙食费。故本院确认杨文锐已垫付上述两项费用。因黄水华在一审时没有对该部分医药费提出诉请,鉴于其对住院伙食费已提出诉请,且需对住院伙食费进行调整,同时为避免诉累,故本院对于杨文锐已垫付的医药费也一并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涉及赔偿金额为41085元(取整数至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为936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额为31720元,故加上杨文锐垫付的医疗费22473元(取整数至元)及住院伙食费800元,本案涉及赔偿金额应为6435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为3183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额为32520元。因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而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因涉案车辆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已超过了检验有效期,符合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情形,且人保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向杨文锐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由杨文锐自行赔偿。因此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给黄水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2520元给黄水华,超出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21838元医疗费由杨文锐赔偿。因杨文锐已垫付了23273元,故黄水华应退回1435元给杨文锐。综上,上诉人杨文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给黄水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2520元给黄水华。三、由黄水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1435元给杨文锐。四、驳回黄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黄水华缓交),由黄水华负担13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527元,杨文锐负担1764元,黄水华负担50元。杨文锐已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1814元,由本院退回其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水华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晓华审判员 张丽珊审判员 何伟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细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