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柳庄村村民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柳庄村村民委员会,李福友,刘春玲,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人民政府,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麦穗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兴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永全,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庆华,天津市宁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柳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柳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庆华,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友,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路,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玲,女,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路,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法定代表人:马建广,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才,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麦穗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麦穗沽村。法定代表人:孟宪会,村主任。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乡村公路办公室)、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柳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福友、刘春玲、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苗庄镇政府)、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麦穗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麦穗沽村委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乡村公路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永全、庞庆华,上诉人苗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被上诉人李福友、刘春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路、李壮,被上诉人苗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麦穗沽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乡村公路办公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福友、刘春玲对该单位的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该单位不是事发公路的管理者更不是淤泥散落的制造者,故对李福友、刘春玲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乡村公路办公室的上诉请求,李福友、刘春玲共同答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乡村公路办公室的上诉请求,麦穗沽村委会答辩,该单位应当承担责任。针对乡村公路办公室的上诉请求苗庄镇政府答辩,该单位应当承担责任。针对乡村公路办公室的上诉请求柳庄村委会答辩,该单位应当承担责任。柳庄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免除该村委会对被上诉人李福友、刘春玲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事发公路属于乡道,该村委会不是事发公路的管理者,不应当承担对李福友、刘春玲的赔偿责任。针对柳庄村委会的上诉,李福友、刘春玲共同答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柳庄村委会的上诉,麦穗沽村委会答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柳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苗庄镇政府答辩,该路由柳庄村委会集资建设,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淤泥散落的制造者,让行为人逍遥法外。针对柳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乡村公路办公室答辩,事发公路属于村道,柳庄村委会是直接管理者和养护者,苗庄镇政府是监督者,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福友、刘春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苗庄镇政府、麦穗沽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苗庄镇政府、麦穗沽村委会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5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48928元、评估费2400元,合计685688元并承担诉讼费。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苗庄镇政府、麦穗沽村委会、柳庄村委会、乡村公路办公室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29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48928元、评估费2400元,合计84541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20时许,二原告之子李征饮酒后驾驶冀B×××××号波罗牌轿车,沿柳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车辆前部和后部分别与公路南侧行道树以及北侧行道树相撞,车辆撞击过程中,李征被抛于车外落入公路北侧水沟内,造成李征溺水死亡,乘车人孟祥平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检验李征血液中酒精含量临界值为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地宁河区××村道,柳庄村委会负责具体实施该路的养护管理,苗庄镇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村道日常养护工作。乡村公路办公室是所辖区域内乡村公路的管理机构,并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直接管理的乡村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现场路段沥青路面上有遗撒的泥土,经雨水浸泡后路面泥泞光滑,淤泥厚度1㎝。另查,原告李福友1957年6月3日出生,原告刘春玲1960年5月24日出生,患乳腺癌,需终身吃药,家庭生活困难。二原告另育有一女李芳。经核算,二原告因李征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29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48928元、评估费2400元,合计648022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麦穗沽村委会将清淤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廉宗顺并完成后,口头商定由廉宗顺将土拉走抵顶清淤费用,后廉宗顺于2015年3月4日死亡,3月9日至14日拉土车经过柳茄路,期间由麦穗沽村书记孟宪奎及另一案外人帮忙操持拉土并请专人清扫路面,3月31日李征发生交通事故。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事发路段路面的泥土系被告麦穗沽村委会遗撒,原告要求麦穗沽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未能确定泥土遗撒人的情况下,应由该路段的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75条规定“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被告苗庄镇政府和乡村公路办公室均称,按照津政办发【2014】63号文件精神,宁河区对乡村公路实行“分级养护模式,即乡道乡养、村道村养。乡镇人民政府的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有专人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乡道日常养护工作,指导和监督村道日常养护工作。各行政村负责村道日常养护工作。”《天津市乡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区(县)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是所辖区域内乡村公路桥梁的管理机构,并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直接管理的乡村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乡村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其所设置的乡镇乡村公路管理站负责具体实施。”本案事发路段柳茄路系村道,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柳庄村委会、苗庄镇政府、乡村公路办公室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但上述三被告未及时清理事发路段路面遗撒的泥土,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安全隐患,此隐患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苗庄镇政府和乡村公路办公室主张自己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事发路段存在安全隐患,但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二原告之子李征醉酒驾车所致,故应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公路管理者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柳庄村委会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苗庄镇政府、乡村公路办公室各承担5%的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余8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死亡赔偿金,李征系农业户口,死亡时32岁,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的标准计算,给付20年,计369640元;丧葬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59328元/年的标准计算,给付6个月,计29664元;原告该两项赔偿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征姐弟二人,被扶养人刘春玲系李征之母,1960年5月24日出生,因患有癌症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可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年的标准计算,给付20年,计14739元/年×20年÷2=147390元;原告李福友系李征之父,1957年6月3日出生,未达到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实无劳动能力,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48928元、评估费2400元,有票据佐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两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酌情考虑5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6480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柳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福友、刘春玲各项经济损失648022元的10%,计64802.20元;二、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福友、刘春玲各项经济损失648022元的5%,计32401.10元;三、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福友、刘春玲各项经济损失648022元的5%,计32401.10元;四、上述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福友、刘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1650元),原告李福友、刘春玲承担2640元,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柳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30元,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人民政府承担165元,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承担1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发公路宁河县柳茄路系乡村公路,由苗庄镇政府负责公路养护、管理、保护等方面的具体工作。现场路段沥青路面上散落的泥土系苗庄镇麦穗沽村委会清淤运输过程中洒落形成。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福友、刘春玲之子李征醉酒驾车,造成此次事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正确。本案事发路段柳茄路系坐落在柳庄村××村道,苗庄镇政府作为该村上一级政府,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按照津政办发【2014】63号文件精神,宁河区对乡村公路实行“分级养护模式,即乡道乡养、村道村养。乡镇人民政府的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有专人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乡道日常养护工作,指导和监督村道日常养护工作。各行政村负责村道日常养护工作。”因此,柳庄村委会对柳茄路负有日常养护工作的义务,故柳庄村委会主张该路段不属于村道,该村对涉案道路不具有管理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柳庄村委会的上诉不予支持。按照《天津市乡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区(县)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是所辖区域内乡村公路桥梁的管理机构,并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直接管理的乡村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因此,乡村公路办公室对柳茄路负有管理的义务,乡村公路办公室主张苗庄镇政府是管理人,该单位对本案事发路段不负有管理义务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柳庄村委会、苗庄镇政府、乡村公路办公室均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但上述三个负有管理职责的主体未及时发现、清理事发路段路面遗撒的泥土,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安全隐患,一审法院认定此隐患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现场路段沥青路面上散落的泥土系苗庄镇麦穗沽村委会清淤运输过程中洒落形成,上述事实是公安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该事实应推定为真实,一审法院只凭证人证言,证实其收取劳务费,对涉案公路进行清扫,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麦穗沽村委会清淤过程中,拉运的泥土散落在涉案公路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行为人,应对李福友、刘春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李福友、刘春玲之子,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8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麦穗沽村委会是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民事责任,柳庄村委会作为事发路段的直接管理人,本院酌定其承担4%的民事责任,苗庄镇政府、乡村公路办公室作为事发公路的管理人本院酌定其各承担3%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各给付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柳庄村委会、乡村公路办公室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麦穗沽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福友、刘春玲各项经济损失648022元的10%,计64802.20元;三、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柳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福友、刘春玲各项经济损失648022元的4%,计25920.88元;四、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福友、刘春玲各项经济损失648022元的3%,计19440.66元;五、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福友、刘春玲各项经济损失648022元的3%,计19440.66元;六、驳回被上诉人李福友、刘春玲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其他上诉请求;八、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柳庄村村民委员会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李福友、刘春玲负担264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麦穗沽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3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柳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2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人民政府负担9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负担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柳庄村村民委员会缴纳的948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麦穗沽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68.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柳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79.2元,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缴纳的948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麦穗沽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79.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负担56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