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4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凤新与张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新,张美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793号原告:黄凤新,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张美森,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黄凤新与被告张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凤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美森偿还给黄凤新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美森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01年3月26日向黄凤新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黄凤新收执为凭。借款后,张美森至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判请所诉。张美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美森于2001年3月26日向黄凤新借款1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份给黄凤新收执为凭。借款后,张美森至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黄凤新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美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张美森向黄凤新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份给黄凤新收执为凭。该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后,张美森未偿还借款本金,其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黄凤新的诉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美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黄凤新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美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伟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