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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耿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宋某,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平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无业,住平顺县。委托代理人李军,平顺县冶金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宋某,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无业,住平顺县。被执行人耿某某,女,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退休干部,住平顺县。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的李某与宋某、耿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据平顺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终字第0129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宋某应返还申请人李某彩礼款16000元;被执行人宋某、耿某某应共同返还申请人李某房屋押金款3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负担案件受理费487.50元,案件执行费490元。执行过程中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已经缴纳,宋某偿还申请人李某5000元,耿某某偿还申请人李某37000元。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宋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终结(2011)平执字第1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宝江审判员  原青林审判员  张国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