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4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青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青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1040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托代理人:赵志敏,男,1973年8月8日出生。被告:杨青华,男,汉族,1978年3月27日出生。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青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志敏、被告杨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青华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包括罚息15000元,以及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3日。被告杨青华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6日,月利率为12.1095‰,逾期利率上浮50%,但是被告杨青华借款后,却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00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杨青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尽快归还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及利率情况;证据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情况;证据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该笔贷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青华为购车向原告申请��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共取得原告的借款10000元,但被告杨青华没有根据双方的约定到期偿还原告本息,经原告催收仍没有偿还,被告杨青华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青华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息至偿还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杨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建平人民陪审员 崔爱红人民陪审员 贾 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