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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与中商交在线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中商交在线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初1号原告: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东镇镇。诉讼代表人: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李旭生,管理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颜娜,山西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商交在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戈志刚。原告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下称海鑫公司)诉被告中商交在线有限公司(下称中商交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商交公司退还欠款17138584.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2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中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海鑫公司的重整申请。重整期间,根据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财务记账凭证显示,被告尚欠原告17138584.64元,原告管理人派员催告被告归还借款,但在被告登记的住所并未有被告办公场所,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海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进入重整并指定管理人的事实;2、2009年4月2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付款3200万元给被告的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3、2012年11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函》,内容:“我公司与贵公司2009年合作以来,预付中商交3200万元,实际业务情况如下:第三方供应商明鑫已发货11220.495吨,不含税金额14861415.36元,含税金额17318659.18元。请贵公司接函后及时复核上述业务事实和数据,并于2012年11月10日前,回复我公司具体开票、还款的日期和方案。”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38584.64元。被告中商交公司未到庭举证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付款3200万元给被告,被告作为网络平台提供第三方供货。至2012年11月第三方供应商明鑫已发货11220.495吨给原告,该货物不含税金额14861415.36元,含税金额17318659.18元,供应商未开具含税发票。2012年11月13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款函》,内容:“我公司与贵公司2009年合作以来,预付中商交3200万元,实际业务情况如下:第三方供应商明鑫已发货11220.495吨,不含税金额14861415.36元,含税金额17318659.18元。请贵公司接函后及时复核上述业务事实和数据,并于2012年11月10日前,回复我公司具体开票、还款的日期和方案。”但被告未答复。2014年11月12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中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闻喜县东镇凯达传感器厂对原告海鑫公司的重整申请。原告管理人派员寻找被告归还预付货款,但在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并未有被告办公场所,故诉至法院。本院审理中查明,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并未有被告办公场所,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的购销合同,但原告给付被告预付款,被告委托第三方供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体现了当事人真实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合同一方,收到货款3200万元后,负有供货的义务,但被告委托第三方供给价值14861415.36元的货物后,未开具含税发票,再未供货。原告2012年11月13日发出《催款函》,提出的开票结算、退还预付款的请求,表明了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愿。现原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二个月内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视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1713858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商交在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预付款1713858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00元,由被告中商交在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找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田 娟审判员  李梅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