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7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景飞与丁国飞、丁能勇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景飞,丁国飞,丁能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7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景飞,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丁国飞,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丁能勇,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708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郭景飞与丁国飞、丁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二被执行人丁国飞、丁能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丁国飞、丁能勇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一、由被执行人丁国飞向申请人郭景飞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丁能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由二被执行人丁国飞、丁能勇负担案件受理费3200元、执行费5050元。由二被执行人丁国飞、丁能勇负担案件执行费8380元。经查本院于2016年10月14作出的(2016)陕0821民初708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预查封了被执行人丁国飞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房屋一套。因二被执行人丁国飞、丁能勇一直未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屋予以评估,该房现正在评估中,暂不宜处置。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后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暂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故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文甫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杨艳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子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