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林喜城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喜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492号原告:林喜城,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济炜,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广交会大厦904、905、906房、1104房。负责人:陈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伟,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八至十三项、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26日18时00分,王镇泓无证驾驶粤D×××××号牌小型轿车沿澄海区凤翔街道头份荣南新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荣南新路三围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王镇泓的过错行为导致本事故发生作用相当,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概况:原告林喜城,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1日出院,后于2016年10月30日,再次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脑疝;双侧筛窦积血;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积液;2、右胫腓骨下段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7-8肋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司法鉴定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康复费、营养费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1处;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评定为105天,护理期内伤后首次住院期间4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5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浙商财产)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2016年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明确指出,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本次事故伤残鉴定受理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按照规定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评定。而鉴定机构没有严格执行相关通知,依旧用已废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及粤鉴协发布的配套解释《〈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粤鉴协[2004]12号附件2)》进行评残,明显违反相关规定,鉴定结论无效,故被告浙商财产申请对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浙商财产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证实:关于被告浙商财产的异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5月11日向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发放了粤鉴协[2017]14号通知,向各相关鉴定机构提出要求:一、自2017年6月1日起,我省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开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二、办案机关在2017年6月1日以前的委托鉴定中明确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机构尚未出具鉴定意见的,应提取办案机关对适用何种伤残鉴定标准进行确认后,再出具鉴定意见。三、对于2017年6月1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评定。四、在鉴定活动中,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按委托要求适用。原告对鉴定人员的上述证实没有异议。被告浙商财产对鉴定人员的上述证实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26日,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和判断,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依据充分,并不违反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5月11日向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发放的粤鉴协[2017]14号通知,本院对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浙商财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商财产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五、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60945.48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47945.48元,证据是医疗收费票据;后续治疗费13000元,依据是鉴定意见。被告浙商财产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续治疗费的诉请过高。被告浙商财产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商财产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请求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被告浙商财产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以及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为6094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七、营养费:1800元。八、护理费:1819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为140元×46(天)×2(人)+90元×59(天)×1(人)=18190元,依据是鉴定意见。被告浙商财产答辩意见及证据:护理费诉求过高,应按80元每天计算。被告浙商财产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符合本地雇用护工的实际情况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照准。九、交通费:183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30元×61(天)=1830元。被告浙商财产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证明其交通费,依法不予认可。被告浙商财产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的实际,本院予以照准。十、残疾赔偿金、康复费:111496.46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为23260.10元×20(年)×23%=106996.46元,康复费4500元。被告浙商财产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浙商财产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浙商财产关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的意见,因被告浙商财产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十一、误工费:23457.99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为67675元÷365(天)×327(天)=60629.38元,依据是鉴定意见。被告浙商财产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误工费也有异议。被告浙商财产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2处及十级伤残1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误工费可以自受伤之日(2016年6月2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5月18日),共327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26184元÷365(天)×327(天)=23457.99元。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依据是鉴定结论。被告浙商财产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也有异议。被告浙商财产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浙商财产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依据是鉴定意见。被告浙商财产答辩意见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被告浙商财产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事故致九级伤残2处和十级伤残1处,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12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保险人被告浙商财产。粤D×××××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王镇泓,登记车主为林金珠。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D×××××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浙商财产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原告与王镇泓各承担50%的责任。粤D×××××号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浙商财产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浙商财产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浙商财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被告浙商财产关于驾驶人王镇泓无证驾驶,被告浙商财产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商财产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因此,作为当事人的被告浙商财产因本案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故被告浙商财产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各项损失合计236019.93元,其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845.4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7174.4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浙商财产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喜城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喜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31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2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已由原告林喜城支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将应承担的鉴定费付还原告林喜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洁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修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出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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