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史运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运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文群,赵俊芳,魏建民,魏亚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运花,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人民东路与新中大道东南角新乡市人民���空指挥中心7层。负责人:李新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瑞,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群,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帅,男,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均,新乡市红旗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芳,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民,男,1970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亚彬,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史运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财险新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群、被上诉人赵俊芳、被上诉人魏建民、被上诉人魏亚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运花、上诉人都邦财险新乡公司代理人李正瑞、被上诉人王文群代理人王光帅、王道均、被上诉人赵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运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文群对史运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史运花并非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也不是责任主体,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史运花承担责任,史运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法律规定,当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时,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文群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史运花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没有要求史运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史运花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王文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判决上诉人史运花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于法有据。1、上诉人史运花是无号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是该机动车的车主。虽然不是事故的责任主体,但是事故赔偿责任义务人。2、被上诉人王文群在一审起诉时,就已经明确将上诉人史运花作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史运花在���审诉称,被上诉人王文群在一审没有起诉史运花,不要求其赔偿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一审起诉状、判决书均明确显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3、该机动车是无号牌、没有参加交强险的车辆,赵俊芳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的事实,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综上所述,该机动车无号牌,没有参加交强险。该机动三轮车的所有人、投保义务人均是上诉人史运花。上诉人史运花明明知道该机动车是无号牌车辆,赵俊芳无驾驶证,该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却故意将该无号牌机动车出借给没有取得驾驶证的赵俊芳使用,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史运花对该机动车的管理存在重大过错,同时对该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文群的损害也存在重大过错。并且被上诉人王文群在一审起诉时,已经明确将上诉人史运花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交���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史运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赵俊芳述称:赵俊芳是给史运花打工的,史运花是卖雪糕的,赵俊芳是去给史运花送雪糕时发生的事故。史运花的上诉不能成立。都邦财险新乡公司述称:史运花是机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其没有投保交强险并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赵俊芳,存在一定过错。史运花应与赵俊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史运花的上诉请求。都邦财险新乡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俊芳与王文群共同承���同等责任,魏建民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的损失应该先由交强险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应该由赵俊芳、史运花和都邦财险新乡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史运花对王文群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却没有判决史运花对王文群的损失在伤残限额内进行赔付,加重了都邦财险新乡公司的赔偿责任。史运花辩称:都邦财险新乡公司的上诉不成立。王文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于法有据。1、史运花是无号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是该机动车的车主。2、该机动车是没有依法参加交强险的车辆,赵俊芳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的违��事实,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3、被上诉人魏建民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是魏亚彬,该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4、赵俊芳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没有参加交强险。因被上诉人王文群的伤残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应依法由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被上诉人理赔后可以依法向被上诉人史运花或赵俊芳追偿。因此依据此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赵俊芳辩称:不同意都邦财险新乡公司的上诉意见。魏建民、魏亚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王文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11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13时30分许,在新乡市××东街兴田机械���前,赵俊芳驾驶机动三轮车沿小店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兴田机械厂时,由于魏建民停放的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占据了小店东街东侧一半以上的路面,王文群在中心线以西干活突然后退时被赵俊芳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碰倒,造成王文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建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文群和赵俊芳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群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内损伤、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应激性消化性溃疡、双肺坠积。王文群经治疗于2016年6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花费住院费用40068.24元,支出门诊费用2125.27元。综上,王文群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2193.51��。王文群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一审法院根据王文群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文群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元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文群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被鉴定人王文群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拟定为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王文群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事故发生后,魏建民为王文群垫付15000元,赵俊芳为王文群垫付8500元。另查明,王文群的父亲王学申1925年12月19日出生,王文群兄弟姐妹七人。还查明,魏建民停放的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魏亚彬,该车在都邦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确认王文群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21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王文群实际住院27天每天15元计算为405元;营养费以王文群实际住院27天每天15元计算为405元;王文群的误工费以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王文群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2天,误工费为10853÷365×252=7493.03元;王文群的护理费以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为标准,王文群实际住院27天以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文群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拟定为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为30482÷365×27×2+30482÷365×180×50%=12025.78元;王文群的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为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0853×19×10%=20620.7元;以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为标准,王文群需支出父亲王学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7×5×10%÷7=563.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21184.06元。根据王文群的伤情、就医住院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以上费用共计90396.3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魏建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文群和赵俊芳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王文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都邦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史运花作为赵俊芳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的车主,其是该机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人,对于王文群的下余损失,史运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的部分损失,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由魏建民承担60%,赵俊芳承担24%。综上,先由都邦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文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93.03元、护理费12025.78元、残疾赔偿金211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5102.87元;由史运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文群医疗费10000元;王文群的下余损失为医疗费221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共计25293.51元,由魏建民承担60%为15176.11元,赵俊芳承担24%为6070.44元。因魏建民已为王文群垫付费用15000元,赵俊芳已为王文群垫付8500元,故魏建民再赔偿王文群176.11元即可,赵俊芳无需再赔偿王文群,对于赵俊芳多垫付的2429.56元,都邦财险新乡公司在赔偿王文群时应扣除该款并退还给赵俊芳,即都邦财险新乡公司赔偿王文群52673.31元即可。对于王文群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文群52673.31元;二、魏建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文群176.11元;三、史运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文群10000元;四、驳回王文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王文群负担879.5元,魏建民负担866.1元,赵俊芳负担577.4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令史运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王文群10000元,都邦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赔偿王文群并无不当,都邦财险新乡公司在赔偿王文群后可就超出其应承��的部分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史运花、都邦财险新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运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各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