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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5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南区。辩护人韩慧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韩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为骗取单位电脑,在其工作的本市复兴中路XXX号民防大厦20楼上海市地下空间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内,向同事杨某某谎称需要借其电脑带回家查阅资料,将单位配发给杨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8,527元的苹果牌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1台骗走并销赃。二、盗窃罪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陈某于下班后潜回本市复兴中路XXX号民防大厦20楼上海市地下空间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内,趁无人之机,从单位铁皮保管箱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联想牌ThinkPadW530型笔记本电脑1台和价值人民币3,810元的iPadPro平板电脑1台,后向他人销赃。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又于下班后潜回单位,趁无人之机,从同事被害人李某某的办公桌上窃得李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戴尔牌Alienware17笔记本电脑1台,后向他人销赃。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陈某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陈某1年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孙某、姜某某的书面证言;相关手机截图;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购物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陈某表示认罪、悔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陈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陈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及同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明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伟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