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姚俊亮与贡全民、郭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俊亮,贡全民,郭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235号原告:姚俊亮,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柱才、竞剑凯,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全民,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郭诚,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姚俊亮与被告贡全民、郭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俊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柱才、竞剑凯、被告郭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全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俊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36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金湖花园建筑工程,原告承接被告的钢筋工作,2014年12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40365元,后被告两次给付13000元,仍欠27365元。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诚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郭诚无关。被告贡全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郭诚对原告姚俊亮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认识原告姚俊亮,证据2是证明原告所干工程量,原告跟被告贡全民干活,被告郭诚系公司人员,公司已给被告贡全民结算工程款,是否结清不清楚;对出庭证人张于连、黄文艺、梁怀喜证言有异议,称工程是公司对外包的,被告郭诚只是公司人员。原告姚俊亮对被告郭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系影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姚俊亮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出庭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给付工钱的过程,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郭诚存在合同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郭诚提交的证据系影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贡全民承包金湖花园建筑工程,原告姚俊亮承接其中的钢筋工作,2014年12月6日,经结算,欠钢筋工工资40365元,后被告贡全民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姚俊亮13000元,尚欠2736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姚俊亮承接被告贡全民承包的金湖花园建筑工程中的钢筋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尚欠工资款27365元,应予给付。被告郭诚虽在结算单上签名,但其陈述系作为发包方公司管理人员,签名系证明原告所干工作量,原告姚俊亮也认可钢筋工作系从被告贡全民处承接,原告姚俊亮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郭诚具有合同关系,故被告郭诚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郭诚共同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贡全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俊亮工资款27365元;二、驳回原告姚俊亮对被告郭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贡全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亚 东审判员 王艳人民陪审员刘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海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