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余杰与张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余修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杰,张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余修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杰,男,1992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304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李杰,男,1998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华,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110005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2-1-2-3、3-2号,注册号:511500000004753。法定代表人:蒲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玲,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余修成,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3042。上诉人余杰因与被上诉人张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原审被告余修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张李杰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张李杰户籍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刚满18周岁零1个月,未成年期间提供劳动,属于非法用工。另外,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表、租房协议均有瑕疵。被上诉人张李杰辩称:公民年满16周岁就具有劳动能力,符合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不存在非法用工的问题。张李杰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收入、消费在城镇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已按原判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张李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杰、余修成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90650元;2、以上损失由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由余杰、余修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3月27日00时33分许,余杰在机动车驾驶证超分的情况下,驾驶小型轿车由长江桥方向沿宜宾大道中段往观斗山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白沙湾方向沿黄桷坪路往天立学校方向行驶的张李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李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杰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认定:余杰在机动车驾驶证超分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现认定:余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李杰无责任。2、事发后,张李杰被送往宜宾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后出院,入院诊断:股骨干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62029.07元系余杰支付。在张李杰住院期间,余杰另支付了3000元给张李杰。3、张李杰户籍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8月10日,宜宾市翠屏区宏泰副食经营部出具工作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李杰于2016年元月至三月期间在我经营部上班,担任业务员一职”。该经营部同时提供张李杰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表。2015年5月1日,刘洪友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黄桷坪小区3幢×单元×楼×号房屋出租给张李杰使用,约定租期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4、本案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系余修成所有,事发时余修成将该车借给余杰使用,余修成就该车在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事发时在投保期内。5、张李杰于2016年7月21日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11日以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⑴、张李杰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右足不全肌瘫评定为七级伤残;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⑵、张李杰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万元;⑶、张李杰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⑷、张李杰右下肢神经损伤其预后难以预见,护理期限暂定为十年。此次鉴定用去费用2550元,系张李杰支付。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对张李杰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由法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8日以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2801号法医临床司法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⑴、张李杰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足骰骨、舟骨、中间楔骨、第2-5跖骨近端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⑵、张李杰无护理依赖;⑶、张李杰的护理期综合评定为210日。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1、张李杰因交通事故受损,并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杰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张李杰无责任。现张李杰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予以支持。2、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余杰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庭审时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本案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系余杰,所有人系余修成,余杰(驾驶证号:511×377,准驾车型C1)系借用余修成的车使用,因此余杰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前余修成就本案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事发时在投保期内,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中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述,余杰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驾驶证超分且有逃逸行为,因此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只在交强险险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余杰承担。3、对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4、张李杰提供的工资表、工作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能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其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故张李杰诉请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予以支持。5、对于张李杰住院期间,余杰支付的3000元,庭审中,张李杰陈述系余杰给付的电动车维修费,但余杰对此予以否认,张李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笔费用,应当作为余杰给付的赔偿款,予以抵扣。张李杰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医疗费62029.07元(系余杰支付),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2、张李杰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67712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续医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张李杰诉请的误工费,张李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具体减少情况,根据张李杰从事的相关行为并结合本地实际,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业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至张李杰第一次评残前一日,经计算为11120.38元(33270元/年÷365天×122天)。4、张李杰诉请的护理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计算为4648.68元(33270元/年÷365天×51天)。其后续护理费,根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张李杰并无后续护理依赖,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5、张李杰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并结合张李杰的病情,酌定支持400元。综合以上,张李杰的损失共计267460.13元(医疗费62029.07元+残疾赔偿金167712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续医费10000元+误工费11120.38元+护理费4648.68元+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张李杰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147460.13元(267460.13元-120000元),品迭余杰已支付的62029.07元和3000元后,由余杰赔偿张李杰各项损失共计82431.06元(147460.13元-62029.07元-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小型轿车承保范围内赔偿张李杰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张李杰各项损失共计82431.06元。三、驳回张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元,减半收取3580元,全部由余杰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李杰提供的工资表、工作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其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上诉人余杰经庭审质证后,虽表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李杰残疾赔偿金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故上诉人余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余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审 判 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聂华竟书 记 员 陈河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