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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法明、王冬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法明,王冬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22民初1860号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胜利街2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学,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昊,男,公司员工。被告:胡法明,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王冬花,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法明、王冬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克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宁武阳书 记 员 应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