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冉强、安文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强,安文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强,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于文红,河南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文波,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强、安文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强及其辩护人于文红,被告人安文波及其辩护人庞兆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冉强伙同安文波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郭某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广厦新苑A区4号楼1403室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黄金项链两条,重约30克,经鉴定价值为8640元;黄金手链一条,重约15克,经鉴定价值为4320元;黄金戒指三枚,重约12克,经鉴定价值为3456元;黄金耳坠两副,重约4克,经鉴定价值为1152元;银条一根,重约100克,经鉴定价值为1500元;价值1030元的航天纪念币;三色黄金项链一条、彩金戒指一枚、袁大头银元一枚。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30598元。二、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冉强伙同安文波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侯某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广厦新苑A区4号楼1201室的家中,盗窃老庙牌黄金项链一条,重约39.46克,经鉴定价值为11759元;老庙牌黄金吊坠一个,重约20克,经鉴定价值为5760元;老庙牌黄金手镯一个,重约24.32克,经鉴定价值为7247元;老庙牌黄金项链一条,重约23克,经鉴定价值为6854元;六福牌黄金戒指一枚,重约3.638克,经鉴定价值为1084元;老庙牌黄金耳饰一副,重约2.5克,经鉴定价值为745元;周大福金锁一个,重约3.94克,经鉴定价值为1135元;老庙牌金锁一个,重约4克,经鉴定价值为1152元;六福牌黄金手链一条,重约7.034克,经鉴定价值为2025元;六福牌黄金手链一套,重约4.056克,经鉴定价值为1168元;恒信牌钻戒两枚、蒂芙尼项链一条、恒信牌彩金项链一条、AnneKlein套表一套、银手镯两套、浪琴牌手表一块、卡西欧电子表一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38929元。三、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冉强伙同安文波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甲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上城公馆1号楼3单元1602室的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中国黄金牌手镯一个,重约32.92克,经鉴定价值为9480元。四、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冉强伙同安文波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丙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上城公馆16号楼3单元29楼中户的家中,盗窃现金4700元,老凤祥牌黄金耳钉一副,重约2.81克,经鉴定价值为837元;黄金手镯一副,重约27.28元,经鉴定价值为8129元;黄金手镯一副,重约5克,经鉴定价值为1490元;英特纳牌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重约7.8克,经鉴定价值为2324元;英特纳牌pt999黄金项链一条,重约7.8克,经鉴定价值为2480元;英特纳牌黄金吊坠一个,重约1.19克,经鉴定价值为378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20338元。五、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冉强伙同安文波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乙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上城公馆16号楼3单元2502室的家中,黄金翡翠戒指一枚,重约5克,经鉴定价值为1440元;黄金转运珠一个,重约0.61克,经鉴定价值为182元;翡翠一粒。六、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冉强伙同安文波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A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上城公馆16号楼3单元21楼东户的家中,盗窃现金1900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冉强、安文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冉强辩称其不认识安文波,未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盗窃行为,其为到安阳找一女孩出现在案发小区,但未到盗窃现场。被告人冉强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家中被盗、被告人出现在小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进入室内,也未从被告人住处查获被盗物品,因此,本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安文波辩称其不认识冉强,从没来过安阳,没有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盗窃行为。被告人安文波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充分,视频资料只能显示被告人去过被盗小区,不能证实其到过被害人家中,卷宗材料不能相互印证,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判决被告人安文波无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3日13时23分,被告人冉强、安文波窜至安阳市文峰区广厦新苑A区,使用技术开锁手段打开门锁,先后进入4号楼1403室被害人郭某、4号楼1201室侯某家中行窃。二被告人在郭某家中盗窃现金10500元,黄金项链两条,重约30克,经鉴定价值为8640元;黄金手链一条,重约15克,经鉴定价值为4320元;黄金戒指三枚,重约12克,经鉴定价值为3456元;黄金耳坠两副,重约4克,经鉴定价值为1152元;银条一根,重约100克,经鉴定价值为1500元;价值1030元的航天纪念币;三色黄金项链一条、彩金戒指一枚、袁大头银元一枚,由于委托方无法提供实物及有关物品的详细资料,故价值无法认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0598元。二被告人在侯某家中盗窃老庙牌黄金项链一条,重约39.46克,经鉴定价值为11759元;老庙牌黄金吊坠一个,重约20克,经鉴定价值为5760元;老庙牌黄金手镯一个,重约24.32克,经鉴定价值为7247元;老庙牌黄金项链一条,重约23克,经鉴定价值为6854元;六福牌黄金戒指一枚,重约3.638克,经鉴定价值为1084元;老庙牌黄金耳饰一副,重约2.5克,经鉴定价值为745元;周大福金锁一个,重约3.94克,经鉴定价值为1135元;老庙牌金锁一个,重约4克,经鉴定价值为1152元;六福牌黄金手链一条,重约7.034克,经鉴定价值为2025元;六福牌黄金手链一套,重约4.056克,经鉴定价值为1168元;恒信牌钻戒两枚、蒂芙尼项链一条、恒信牌彩金项链一条、AnneKlein套表一套、银手镯两套、浪琴牌手表一块、卡西欧电子表一块,由于委托方无法提供实物及有关物品的详细资料,故价值无法认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892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3日7时40分其锁上家门去上班,17时05分其女儿和爱人回到家后发现门打不开,后开锁人员过来发现锁孔里有锡纸。进门后,其发现衣帽间的抽屉锁被打开了,里面有翻动的痕迹,清点物品后发现上述财物被盗。其中被盗现金、两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三枚黄金戒指和两副黄金耳坠存放在西南角的衣帽间抽屉内;三色黄金项链存放在主卧室的床头柜内。2、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3日11时10分左右其从家中离开,离开时将家门锁好,并将防盗门反锁了。2016年11月3日19时30分左右其回到家中发现被盗,门窗完好,被盗物品有两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戒指、一个耳钉、一个女士钻戒、一个男士钻戒、一条女士蒂芙尼项链,一条恒信彩金项链,两个小孩的银手镯、一个黄金猴子手链、两个小孩黄金手链、一款浪琴女士石英表、一块卡西欧电子手表,被盗物品价值105411元。(二)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郭某、侯某家中被盗后的情况。其中:1、郭某家中门锁无法用钥匙开启,锁芯卸下后,锁槽内发现有小块锡纸。2、侯某家门锁左侧附近有手套接触过的痕迹,锁芯卸下后,锁槽内有断裂成四小块的锡纸,室内化妆台台面上有一个皮革面粉红色首饰包,包呈打开状;左侧中间的两个“六福珠宝”首饰盒被打开;左侧下面的抽屉内有两个首饰盒,内无首饰;右侧下面的抽屉内有两个首饰盒和一个首饰袋。(三)安阳市广厦新苑A区及周边的监控录像和视频截图显示,被告人冉强、安文波于2016年11月3日13时23分一起进入广厦新苑小区内,随即到4号楼前,于16时46分许离开4号楼,一前一后从广厦小区门口离开。(四)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破案报告和陈某、罗某某的身份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6日抓获安文波、冉强时,从二人身上分别搜出陈某、罗某某的身份证。(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冉强辩称,公安机关从其钱包内搜出的罗某某的身份证是他在被抓获前二三天在沿河县一商业广场楼的地上捡的,其从未使用过该身份证。2、被告人安文波辩称,公安机关从其钱包内搜出的陈某的身份证是其被抓当天上午其朋友安某扔了,其捡起来的(但经公安机关讯问,安文波未提供安某的具体信息)。(六)郑州铁路公安局大情报数据平台查询单证实,“陈某”(身份证号码)、“罗某某”(身份证号码)均于2016年1月3日17时21分通过自动售票购买从安阳东到天津西的G1702列车车票,并于当日在安阳东站进站。(七)由被害人郭某、侯某提供的发票、质保书、被盗物品照片,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侯某各自被盗物品的价值。二、2016年11月7日12时55分,被告人冉强、安文波窜至安阳市文峰区“上城公馆”小区,使用技术开锁手段打开房门,进入1号楼3单元1602室被害人张某甲的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黄金牌手镯一个,重约32.92克,经鉴定价值为9480元。以上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0680元。三、被告人冉强、安文波在张某甲家盗窃得逞后,又窜至“上城公馆”小区16号楼3单元,使用技术开锁手段打开房门,先后进入29楼中户被害人张某丙家中、2502室张某乙家中、21楼东户张某A家中行窃。二被告人在被害人张某丙家中盗窃现金4700元,老凤祥牌黄金耳钉一副,重约2.81克,经鉴定价值为837元;黄金手镯一副,重约27.28元,经鉴定价值为8129元;黄金手镯一副,重约5克,经鉴定价值为1490元;英特纳牌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重约7.8克,经鉴定价值为2324元;英特纳牌PT999黄金项链一条,重约7.8克,经鉴定价值为2480元;英特纳牌黄金吊坠一个,重约1.19克,经鉴定价值为378元。以上被盗财物价值共20338元。二被告人在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窃黄金翡翠戒指一枚,足金戒托重约5克,经鉴定价值为1440元,翡翠由于委托方无法提供实物及有关物品的详细资料,故价值无法认定;黄金转运珠一个,重约0.61克,经鉴定价值为182元。以上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622元。二被告人在被害人张某A家中盗窃现金1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6日上午10时许,其和爱人离开家,后于11月8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回家拿东西,发现卧室床头柜内的东西被人翻动过,随后其检查发现,放在衣柜抽屉内的现金1200元和约36克的黄金手镯被盗。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7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其从家离开,并用钥匙把门上锁了。当天下午17时30分左右其回到家,次日早上7时许,起床后其发现家中现金4700元和2件首饰被盗。被害人刘某(张某丙的丈夫)的陈述证明:经过清点,发现其家中被盗6件首饰。老凤祥牌的祥黄金耳钉、英特纳牌的PT999项链、英特纳牌的PT999吊坠和英特纳牌的金项链存放在西侧卧室内的床旁边的衣柜内的小抽屉内;老凤祥牌的祥黄手镯、老凤祥牌的祥黄手链存放在东侧卧室内的床旁边的衣柜内的小抽屉内。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31日20点左右,其在家翻抽屉时黄金包翡翠的戒指和黄金材质的转运珠还在卧室衣柜抽屉里放着。11月13日14点左右,其发现这两样东西被盗了。期间,11月7日19时左右其回家时发现家门没有反锁,其没有不反锁家门的习惯。4、被害人张某A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7日早上7点左右,其从家离开,用钥匙将门反锁。下午17时30分左右,其回家开门时发现门没有上保险,后来其分别给老公和婆婆打电话,确认期间没有人回家。然后其检查屋内物品,发现次卧室抽屉被撬,里面约16000元现金被盗,书房内木箱被撬,里面约3000元现金被盗。(二)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置、内部环境和遗留痕迹情况。其中:1、上城公馆1号楼3单元1602室张某甲家中东南卧室床头柜上放有三个首饰盒;2、上城公馆16号楼3单元2902室张某丙家西南卧室靠北墙衣柜被翻动,柜门外侧发现一枚模糊片段手印,柜内抽屉被翻动,抽屉内有红色钱包,从监控室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发现有嫌疑人出现在电梯内;3、上城公馆16号楼3单元2502室张某乙家房门门锁锁芯拆开后发现有锡碎片。(三)郑州铁路公安局大情报数据平台查询单证实,“陈某”、“罗某某”均于2016年11月7日10时29分通过自动购票购买从石家庄到安阳东的G1701列车车票,于当日16时52分购买从安阳东至石家庄的G366列车车票。(四)视频资料:上城公馆小区门口、16号楼电梯内的监控录像,安阳高铁站售票大厅和候车厅的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11月7日12时55分许,冉强、安文波一起进入上城公馆小区,14时19分许一起进入16号楼3单元电梯,14时20分许出电梯,16时21分3秒进电梯,16时21分55秒出电梯,16时30分离开小区。二人于16时51分出现在自动售票机口,16时58分许验票进站。(五)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冉强的住处搜查出棉外套和长袖T恤,以及安文波被抓获时所穿墨绿色外套,与上城公馆监控录像中二人所穿衣服一致。(六)由被害人张某甲、张某A、张某丙、张某乙提供的购物发票、质保书,以及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四被害人各自被盗物品的价值。本案综合证据有:(一)二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二人之前均因入户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及二人刑满释放时间。(二)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抓获经过证明。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强、安文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21167元,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辩称互不相识,被告人安文波自始否认其到过安阳,被告人冉强在侦查阶段否认其到过安阳,当庭又辩称来安阳找女友,但又不供述女友具体信息,对改变之前辩解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二被告人的辩解与已经查实的在案证据明显不符,足见二人掩饰罪行、逃避打击的意图,其辩解不足为信。根据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购物凭证等书证和估价鉴定,能够证实六被害人家中被盗及财物的种类和价值;根据被盗小区内外和火车站的监控视频、郑州铁路公安局大情报数据平台查询单、从二被告人身上查获的身份证和衣服,足以证实二人冒用他人身份乘高铁从外地到安阳,并在被害人家中被盗的时间段进入被盗小区、甚至被盗住户所在单元的电梯,尽管无证据证明二人进入室内,但二被告人家在贵州省、与安阳相距甚远,出现在以上地点应属到达案发现场,且二人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锁链,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在六被害人家中行窃的事实。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该案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冉强、安文波均有盗窃犯罪前科,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安文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冉强、安文波的刑期均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责令被告人冉强、安文波退赔被害人郭某30598元、退赔侯某38929元、退赔张某甲10680元、退赔张某丙20338元、退赔张某乙1622元、退赔张某A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印审判员 和晓璞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