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6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杜世忠与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世忠,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039号原告:杜世忠,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794199155。法定代表人:张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世忠与被告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世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盛港科技大厦-1-716号的房屋一套,价格为761437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齐了购房款,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日期交房,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法院以(2016)津0112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6月27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由于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故原告再次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间,但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诉争房屋暂无法交付业主使用,因为配套设施不齐。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2016)津0112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诉讼情况。3、(2016)津02民终517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诉讼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诉讼是独立诉讼,不应以前期的判决作为此次诉讼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本次诉讼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工业园区盛港科技大厦-1-716号的房屋一套,价款为761437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日期交房。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以(2016)津0112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6月27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后被告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津02民终51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故原告再次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间。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附件六第八条约定:甲方(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但自商品房交付期限届满日起(不含当日)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含当日),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相当于乙方商品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问题,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逾期交房违约金27792.45元。现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7792.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世忠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7792.45元。二、驳回原告杜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瑞祥速录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