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张银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张银枝,刘发奎,刘阳,赵颖,王宝锋,邢惠颖,河南豫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852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负责人:张轩。委托代理人:常飞,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老城镇大赵庄村。法定代表人:张银枝。被告:张银枝,女,汉族,1963年2月15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刘发奎,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刘阳,男,汉族,1990年6月12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赵颖,女,汉族,1990年8月22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王宝锋,男,汉族,1971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被告:邢惠颖,女,汉族,1969年9月22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被告:河南豫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古桥乡师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宝锋。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因与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张银枝、刘发奎、刘阳、赵颖、王宝锋、邢惠颖、河南豫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委托代理人常飞、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张银枝、刘发奎、刘阳、赵颖、王宝锋、邢惠颖、河南���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7日,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利率为年利率7.395%。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河南豫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银枝、刘发奎、刘阳、赵颖、王宝锋、邢惠颖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出现了严重的经营困难,拖欠多期应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且各保证人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计算到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为止);2、被告河南豫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银枝、刘发奎、刘阳、赵颖、王宝锋、邢惠颖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张银枝、刘发奎、刘阳、赵颖、王宝锋、邢惠颖、河南豫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为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止;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7.39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0925%。2016年4月27日,被告河南豫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张银枝、刘发奎、刘阳、赵颖、王宝锋、邢惠颖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自愿为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五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7年1月21日。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个人保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张银枝、刘发奎、刘阳、赵颖、王宝锋、邢惠颖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豫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银枝、刘发奎、刘阳、赵颖、王宝锋、邢惠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河南豫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银枝、刘发奎、刘阳、赵颖、王宝锋、邢惠颖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4月26日按照年利率7.395%计算;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11.092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张银枝、刘发奎、刘阳、赵颖、王宝锋、邢惠颖、河南豫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银枝、刘发奎、刘阳、赵颖、王宝锋、邢惠颖、河南豫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娟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