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刘宁与张守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张守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943号原告:刘宁,男,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顺,男,197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沛县。原告刘宁与被告张守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其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给姬广东的各项费用合计50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15日,被告张守顺向案外人姬广东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5日,如逾期,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被告张守顺的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9月,姬广东对刘宁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8)沛民一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书,后姬广东申请执行。原告多处打听联系被告张守顺,要求其尽快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守顺拒不偿还,原告无奈于2016年4月将执行款项东拼西凑交付给了姬广东,共计支出案件款50000元,执行费650元,合计50650元。该费用均是因被告张守顺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所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张守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0日,案外人姬广东起诉刘宁,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姬广东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0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沛民一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广东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840元,合计288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8元,由被告刘宁负担268元,原告姬广东负担20元”。判决生效后,刘宁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11日,姬广东与刘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一、案外人李爱侠自愿代刘宁向姬广东偿还借款本息33000元(由法院扣划),刘宁向姬广东支付款17000元于2016年3月11日付清,申请人姬广东自愿放弃(2008)沛民一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刘宁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余执行请求。二、执行费用650元由刘宁负担,于2016年3月11日付清。三、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后刘宁按和解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共计偿还姬广东借款本息及迟延履行金合计50000元,并缴纳执行费650元。姬广东申请结案。本院认为,被告张守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宁作为被告张守顺与案外人姬广东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了被告张守顺欠付的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刘宁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张守顺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守顺偿还替其偿还的各项款项50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宁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66元,由被告张守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守顺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刘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巍审 判 员 武 凡人民陪审员 徐思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