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执恢8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吴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恢8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委托代理人:周泽惠。被执行人:吴建生。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泾县人民法院(2008)泾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贷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吴建生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6日网络冻结被执行人吴建生银行账户,并于2017年3月21日扣划账户内存款7783.99元,上述款项扣除案件执行费1400元,剩余6383.99元已由申请人领取。在后续执行中,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建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其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收入时,申请人可再次申请要求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08)泾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