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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姚光华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光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56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光华,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家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宇翔,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光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7]41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姚光华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宏敏、书记员廖睿颖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光华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姚光华在云南省昆明市省一监家属院路边与前来购买毒品的违法嫌疑人阮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其身上查获红色毒品可疑物67颗,经称量净重6.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姚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光华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光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姚光华贩卖甲基苯丙胺6.2克,其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光华贩卖毒品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姚光华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姚光华的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涉案的甲基苯丙胺系违禁品,涉案的白色三星手机系犯罪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姚光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涉案甲基苯丙胺、锡纸、吸管、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婉菱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人民陪审员 周   蔚   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维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