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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162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与杨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杨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62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199号2幢105、106、301-303、305、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132157148。主要负责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与被告杨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军支付原告垫付款3570元。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王峰为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向原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2842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2.2015年12月3日18时58分左右,被告杨军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沙鹿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荣文灯具西侧1公里处,车前部与王峰停于该处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3.苏E×××××轿车经原告定损并发生维修费5100元。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王峰5100元。因被告杨军为实际侵权人,现原告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有权代位行使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被告杨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峰为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284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2015年12月3日18时58分左右,被告杨军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146mg/100ml)驾驶2073370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沙鹿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荣文灯具西侧1公里处时,车前部与王峰停放于该处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杨军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杨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原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查勘,案外人王峰所有苏E×××××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定损5100元。该车辆修复完成后,案外人王峰请求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其赔偿车辆修理费,原告同意后,案外人王峰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其理赔了车辆修理费5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事发时定损照片、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转账支付授权》、《收款收据与权益转让书》、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峰就其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向原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王峰驾驶车辆发生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产生车辆修理费5100元,原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向案外人王峰赔付了车辆修理费,因此,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王峰对第三者即被告杨军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杨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醉酒后驾驶的行为,根据其行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支付义务,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赔款35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垫付款3570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指定如下款项接收账户:户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太仓市市区支行,账号:11×××1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军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雨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