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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蔡茂亮与侯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茂亮,侯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2244号原告:蔡茂亮,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被告:侯磊,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原告蔡茂亮与被告侯磊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茂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茂亮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四天后归还。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辞,并于2017年5月8日立下借据,但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送给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侯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被告侯磊借原告蔡茂亮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没有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2017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等,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或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开庭笔录等附卷予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侯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且原告已履行交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由于在欠条没有约定,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侯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