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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唐宪富与沈阳诚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宪富,沈阳诚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宪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王志东,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诚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樊金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法定代表人:吴同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唐宪富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诚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宪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原审的诉讼请求;6、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终止与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基于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沈阳诚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唐宪富一审起诉请求:要求支付失业金损失(1073元×9个月)计9639元;支付2013年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假工资(5天×3年×101元×200%)计30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唐宪富与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从事食堂切配工作。2015年12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27日唐宪富提出离职申请,理由为个人原因,唐宪富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唐宪富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2016年唐宪富月平均工资2205.3元。2017年1月9日唐宪富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沈河劳仲不字[2017]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唐宪富要求沈阳诚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963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之一即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唐宪富离职的原因为“个人原因”,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故唐宪富无权领取失业金,也不存在失业金损失,对唐宪富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唐宪富要求沈阳诚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元的诉讼请求,未休年假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唐宪富2017年1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2015年度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唐宪富主张的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唐宪富在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未满10年,年休假天数为5天,唐宪富于2016年12月31日与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唐宪富2016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沈阳诚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唐宪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13.9(2205.3元21.75天5天2倍)。一审法院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诚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宪富带薪年休假工资1013.9元;二、驳回唐宪富及沈阳诚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如沈阳诚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诚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之一即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唐宪富在诉讼中虽提出离职原因为未缴纳失业保险、未休带薪年休假,但唐宪富在《员工离职申请表》填写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并未填写离职原因为未缴纳失业保险、未休带薪年休假,表明其离职的真实原因是其个人原因,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即不满足领取失业金的全部条件,故唐宪富无权领取失业金,对唐宪富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休年假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唐宪富2017年1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以唐宪富2015年度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唐宪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宪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