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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9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冯毛平犯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毛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9刑初39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毛平,男,1994年6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山西省临县。201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毛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敏、王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被告人冯毛平在灵石县走亲戚期间,因经济拮据,遂起盗窃他人财物的想法。2016年1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毛平窜至灵���县,趁租住在二楼的陕西籍男子王某良家未锁房门,秘密潜入后将屋内存放的2400元现金及联想牌2800触屏手机一部盗走。之后该将所盗手机放于亲戚王某峰家中。2017年3月8日,灵石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峰妹妹王某处将被盗手机追回。经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9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毛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毛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毛平窜至灵石县,趁租住在二楼的被害人王某良家未锁房门,秘密潜入后将屋内存放的2400元现金及联想牌2800触屏手机一部盗走。之后被告人冯毛平将所盗手机放于其亲戚王某峰家中。2017年3月8日,灵石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峰妹妹王某处将被盗手机追回。经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良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1月22日晚4点左右,我老婆唤醒我说家里被盗,当我醒来时小偷已逃。当时丢失现金2400元,手机一部。2、灵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向王某扣押联想手机一部。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毛平作案的现场状况。4、灵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毛平被抓获的经过。5、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冯毛平盗窃的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99元。6、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平遥监狱释放证明书、灵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潞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冯毛平的前科情况。7、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毛平的违法记录及身份情况。8、证人王某峰的证言,证实我手中的联想直板触屏手机是我妻弟冯毛平给我的,后来我将这部手机又给了我妹妹王某。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哥哥王某峰给过我一部白色联想直板触屏手机,该手机在我使用过程中摔烂了。10、被告人冯毛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份,我来到灵石我姐姐家住着,当时快过年了,我身上没有钱,就想着找个住家户偷点东西换钱花。20号左右的一���夜里我一个人在街上溜达,走到去灵石火车站的那条路上时,看见路的右边有很多民房,小二楼很多,我就走到其中一条巷子里,随便挑选了一个院子,院子大门开着,在一楼转了一圈后,就上了二楼。上楼后我看见一家的门只是虚掩着,我就悄悄地走到门跟前推了一下,门就开了。我当时担心家里有人,不敢发出太大的声响,小心地走进去后,发现这家分里外两间,外间的床上睡着一个人,看样子已经睡熟了,我就小心翼翼地走到里间,里间也放着一张床,而且枕头边放着一部手机,我就赶紧将手机装进自己的衣服里。接着我就往枕头底下摸,摸到了一些钱,也装起来。由于这家有人,我不敢多逗留,偷上东西就赶忙往出走。期间我看见墙上挂着衣服,又顺手在衣服里摸了一下,发现里面也有钱,我赶紧装上之后就出了门,当时我感觉到里面睡的人醒了,因为��听到有人起床的声音,我就赶紧离开了那里。当时我偷了一部手机和2000多元现金。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冯毛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毛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毛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毛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毛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冯毛平退赔被害人王某良经济损失人民币2699元。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莉   娟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陈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红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