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执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天津盟拓彩钢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铭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盟拓彩钢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铭琳科技有限公司,王俊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164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盟拓彩钢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0304624W),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向阳村。法定代表人:张金栋,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铭琳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3285952125),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东施古镇政府东500米处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内。法定代表人:王俊革,经理。被执行人:王俊革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天津铭琳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5-5-301。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盟拓彩钢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铭琳科技有限公司、王俊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津铭琳科技有限公司、王俊革应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天津盟拓彩钢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80318.25元,违约金20000元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天津铭琳科技有限公司、王俊革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天津盟拓彩钢贸易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本院核查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情况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辛存彪代理审判员 王 顺代理审判员 李 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