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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兰明涛与佛山市亮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占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明涛,佛山市亮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占任,刘贵珍,王学斌,兰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467号原告:兰明涛,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东,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佛山市亮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绀现村工业区火屎屋49-50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74513489R。法定代表人:王占任,董事长。被告:王占任,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刘贵珍,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王学斌,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兰桂花,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二被告(王学斌、兰桂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健,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明涛与被告佛山市亮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占任、刘贵珍、王学斌、兰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明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亮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占任、被告王学斌、兰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佛山市亮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占任、刘贵珍、王学斌、兰桂花共同向兰明涛归还借款本金334056元及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7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占任、王学斌等人在广东省佛山市共同经营佛山市亮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1月6日,王占任、王学斌、佛山市亮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34056元用于经商,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按1.7分计算。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王占任和刘贵珍、王学斌和兰桂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佛山市亮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任辩称,1.该借款本金系30万元,34056元系结欠的利息,利息是按1.7分计算的;2.该借款系公司借款,因为《借条》中已明确系亮辉公司借款;3.之所以其本人在《借条���上有签字是因为当时虽然其不是公司法人代表,但其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表信用才与另一股东王学斌一起在《借条》上签字,故该笔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也不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4.公司会尽能力筹钱逐步还清该笔借款。刘贵珍出具书面辩称,1.原告与佛山市亮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纠纷与其本人没有关联,是佛山亮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是公司股东决定的,用在亮辉公司的经营上;2.这笔借款没有用在王占任与其本人的生活和开销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学斌、兰桂花辩称,1.该借款本金系30万元,34056元系结欠的利息,利息是按1.7分计算的,原告的诉求有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2.该借款系公司借款,因为《借条》中已明确系亮辉公司借款,故该笔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也不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佛山市亮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兰明涛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7分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双方结欠利息34056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亮辉公司向兰明涛借到人民币叁拾叁万肆零零伍拾陆元正(334056元)。利息按1.7%计算”。“借款人处”有盖被告佛山市亮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并有被告王占任、王学斌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业务凭证一份、借条一张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条》内容明确载明“亮辉公司向兰明涛……”,故应当认定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来证明本案中的被告王占任和王学斌存在此种情形,故本案应当认定为企业借款,而非企业和个人共同借款,则原告要求王占任、刘贵珍、王学斌、兰桂花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佛山市亮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联系到本案而言,双方约定月息1.7分,并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334056元应认定为本金,故原告要求按本金334056元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贵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亮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明涛归还借款本金334056元及支付按该款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7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1元,由被告佛山市亮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兰明涛负担2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权斌人民陪审员 李  林  泉人民陪审员 钟  梅  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    祥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