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4民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抚顺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抚顺韩帝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蒋新、杨瑶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韩帝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蒋新,杨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台山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56137696-4。法定代表人:杨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银东,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韩帝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一街1号甲(院内)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5613964559。法定代表人:洪宗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福,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新,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审被告:杨瑶,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审被告蒋新、杨瑶的委托代理人:白银东,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抚顺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万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韩帝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韩帝园公司)、原审被告蒋新、杨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银东,被上诉人韩帝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福,原审被告蒋新、杨瑶的委托代理人白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和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部分,减少48万元。二、判令韩帝园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万合公司对于一审判决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没有争议,但在借款支付之日,万合公司按照被上诉人韩帝园公司的要求支付了48万元的利息,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变更,改判万合公司偿还本金数为252万元,减少48万元。诉讼费由韩帝园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韩帝园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万合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韩帝园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抚顺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抚顺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03.8万元;3、判令被告按本金300万元月息3%支付欠款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共计31.8万元;5、判令被告蒋新、杨瑶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抚顺市唯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韩帝园公司借款900万元,于22日还款50万元,于24日还款400万元,余款450万元,万合公司与韩帝园公司约定由万合公司偿还,双方签订借款450万元的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3日,月利息3%,“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万合公司以十三套房产做为抵押担保。同时,蒋新、杨瑶承诺对450万元借款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6年5月9日,蒋新为韩帝园公司出具对账单,借款尚欠300万元,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9日未付利息103.8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韩帝园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与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就与万合公司一案签订委托合同,支付律师费29.8万元。诉讼中,本院依韩帝园公司的保全申请,查封了万合公司的六处房产,韩帝园公司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向担保机构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万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一审法院认为,抚顺市唯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韩帝园公司借款900万元,抚顺市唯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合公司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万合公司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蒋新、杨瑶做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责任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一节,因双方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帝园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因双方有约定,且该费用未超过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万元,根据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主张借款当日已偿还48万元一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蒋新出具的对账单确认借款300万元未予偿还,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韩帝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抚顺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韩帝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9.8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万元,合计31.8万元。三、被告蒋新、杨瑶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14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488元,由被告抚顺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部分,减少48万元,理由是这48万元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而转给了案外人抚顺润盈商贸有限公司和张猛,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抚顺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广瑜审判员 杨锐& # xB;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春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