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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再春王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再春,王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596号原告:刘再春,男,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王东军,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君,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再春诉被告王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再春、王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再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东军偿还欠款1165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王东军在刘再春处赊购柴油,欠刘再春柴油款1165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末偿还。逾期后,经刘再春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东军偿还欠款11650元及利息。王东军承认刘再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经偿还刘再春柴油款5000元,尚差6650元,不应支付利息,现在还不上。本院认为:王东军承认刘再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再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0月王东军在刘再春处赊购柴油,并于2016年10月17日为刘再春出具欠据,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末偿还,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12月26日王东军向刘再春支付柴油款5000元,余款6650元未付。刘再春向王东军提供柴油,王东军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刘再春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双方在欠据上约定于2016年11月末还清欠款,故王东军应从逾期履行后向刘再春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军给付原告刘再春欠款人民币6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王东军负担25元,原告刘再春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佳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