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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与张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张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李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剑,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娱乐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的规定,与专业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合同,保安服务公司派遣的保安在2016年12月8日正式入驻。而且从工会主席赵岳松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可知我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协商,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错误的。张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娱乐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的规定,与专业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合同,保安服务公司派遣的保安在2016年12月8日正式入驻。而且从工会主席赵岳松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可知我公司与张剑进行过协商,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因此,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向张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错误的。诉讼请求:1.请求不支付张剑2011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8日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6273元(2627.30元×5个月×2倍);2.张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7日张剑入职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担任保安职务,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900元+补助+工龄工资,每月五险一金扣除金额502.32元。2016年张剑在2016年2月9日、5月1日、10月2日等国家法定假日上班,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已支付其二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6年12月8日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向张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张剑当日离职,该通知载明“张剑,经七宝山饭店决定,现对您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请您于12月9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如逾期未来办理,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七宝山饭店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您离职后的后续事宜,特此通知。”张剑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27.30元。张剑以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1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支付2011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8日节假日加班费补偿30000元。”该委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1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向张剑支付2011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273元(2627.30元×5个月×2倍);2.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向张剑支付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62.07元(1900元÷21.75天×3天)。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虽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曾与案外人工会主席赵岳松进行过协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与《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即已施行,双方劳动关系已存续多年,因此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且张剑否认双方有过协商,故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及程序,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提出的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27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剑2011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273元(2627.30元×5个月×2倍);二、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剑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62.07元(1900元÷21.75天×3天)。如果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应否向张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虽主张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曾与案外人工会主席赵岳松进行过协商,故其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与张剑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应向张剑支付赔偿金。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与《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在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与张剑建立劳动关系时已经施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多年,并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虽主张双方曾有过协商,但张剑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而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与张剑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向张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对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