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北京中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可米隆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可米隆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980号原告:北京中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8号501-506。法定代表人:郝德耀,经理。被告:可米隆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院2号楼17层1703。法定代表人:王惠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北京棠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亿科技)与被告可米隆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米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亿科技的法定代表人郝德耀、被告可米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周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亿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中约定的开发成果;2.判令被告按108000的日百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合同成果交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回要求被告继续完成合同中APP开发的主张,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交付的定金32400元,并支付项目违约金667440元(从2015年12月20日起,按日百分之三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支出的取证费用。之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秋签订《APP开发协议》,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定金32400元人民币。在项目制作的过程中,原告积极配合,但被告不予配合、并编造夸大项目进度来应付原告以及其他被告的自身因素,造成在项目阶段性交付时,APP项目远达不到被告所描述的进度。直至项目期限到期,被告不能按时交付给原告合同中约定的APP软件。经法院查实,被告所提供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与原告所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即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无能力按照原告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可米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开发期限,原告只支付了一部分费用,第二阶段应付5.4万元,第三阶段原告应该支付尾款。合同约定原告需要交付合同约定的材料,被告积极推进工作,并再三向原告强调需要原告确定需求,被告要依据原告的定稿进行开发,否则影响进度。但实际开发过程中,原告的要求反反复复,一变再变,导致被告的开发工作也一直按照原告的要求一改再改,导致被告重复工作。原告甚至在开发时间过半即2015年11月18日才确定发送了开发所需的重要部分的资料,在前述情况下,被告依然按照约定时间2015年12月18日已经交付原告开发产品用于测试,该开发产品可以上线,并于2015年12月24日已经将开发产品的源代码交给原告,在此之后截至到2016年1月底,本着客户满意原则,向原告发送材料,但是原告未按照时间支付第二阶段开发费用,而且没有反馈意见。原告不进行任何沟通导致双方陷入僵局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产品已经交付,不同意撤回,且不同意解除合同,其他的诉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关于鉴定,认为鉴定费用应该有原告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中亿科技(甲方)与可米隆公司(乙方)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就乙方为甲方开发此项目(以下简称“产品”)进行合作,特订立本合同。一、项目名称及内容要求:项目名称为APP开发,内容要求以合同附件为准。(三)乙方最终需提交给甲方功能完善、无BUG、正常运行的安卓、iOS和后台服务器源代码(须写明详细的代码注释)以及详细的开发接口文档以方便甲方后期更新、迭代、优化。如果在上线后出现BUG,乙方必须无条件免费为甲方的软件修复。二、项目期限:开发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三、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乙方开发产品所需要的相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等)以及所需接口、相关账号等,作为开发的参考和依据。甲方所提供的资料应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不得侵犯他人相关知识产权、著作权等相关权利。甲方应对其提供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2)甲方有权利监督乙方按规定时间完成项目开发,如果甲方有增加功能双方需另行协商费用,出现大幅度的变更,则甲乙双方商议延长开发周期。(3)甲方须按照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2、乙方的权利义务(2)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的设计、开发、测试等任务,保证所开发产品的所有功能都与甲方的要求相同否则算作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相应的赔偿。四、费用和支付方式:1、开发费用为108000元。2、支付方式(1)第一阶段: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开发费即人民币32400元作为项目预付款。(2)第二阶段:乙方按约定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于约定期限完成项目内容开发工作后,提交甲方测试,甲方测试通过后1日内支付乙方过程款50%款项即54000元。(3)第三阶段:乙方将项目搭建部署到甲方服务器后7日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20%款项即人民币21600元。(4)此开发费用不含发票费用,甲方如需乙方开具发票,需支付相应税额后,乙方为甲方开具发票。六、违约责任:2、乙方有责任按期交付产品,实现项目中的要求,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未能按时交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总费用日百分之三计算。如确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未能按时交付,则乙方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甲方的损失。3、甲方有责任按期支付乙方费用,如因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时支付,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总费用的日百分之三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附件为APP功能需求文档,详细约定了该软件的主要功能。合同签订后,中亿科技支付可米隆公司预付款32400元。庭审中,可米隆公司称已交付产品,并对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申请鉴定,但因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不能。可米隆公司亦未提交其向中亿科技交付产品及源代码的相关证据。另查明,中亿科技起诉前未向可米隆公司送达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向可米隆公司送达了中亿科技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软件开发合同》、QQ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亿科技与可米隆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可米隆公司称其已交付产品,但不能证明其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对可米隆公司称已交付产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亿科技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后,可米隆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开发的产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中亿科技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中亿科技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合同于本院向可米隆公司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中亿科技要求可米隆公司返还预付款3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亿科技要求可米隆公司支付违约金667440元的诉讼请求,因中亿科技在本院判决前申请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中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可米隆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于2016年7月21日解除;二、被告可米隆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中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3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可米隆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