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亚龙、汪万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龙,汪万立,朱世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亚龙,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11月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于2016年11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万志红,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某所律师。被告人汪万立,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11月1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东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6年11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朱世杰,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住河南省许昌县。2015年1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11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唐检公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朱亚龙、汪万立、朱世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亚龙、汪万立、朱世杰及被告人朱亚龙的辩护人万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朱亚龙、汪万立、朱世杰伙同他人驾车在桐寨铺镇桐兴社区东侧路上将唐河县教体局工作人员惠某从唐河县金基租车公司租赁的轿车逼停,后将惠某从车上喊下来,并禁止说话,强行将惠某带至被告人所驾驶的汽车内进行威胁,被告人汪万立驾驶惠某的汽车在高速路上将惠某放下后逃走。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抢的车牌号为豫A×××××别克凯越轿车价值51800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汪万立赔偿被害人惠某各项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4月7日被告人朱亚龙赔偿被害人惠某各项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亚龙、汪万立、朱世杰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依法占有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亚龙、汪万立、朱世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亚龙的辩护人认为,如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朱亚龙系初犯,起作用较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许昌县张潘镇后汪坡村汪世杰(音,又称小贝,另案处理。),联系同村被告人汪万立一起到唐河拖一辆车,告诉他车是车主租给金基公司的,现金基公司倒闭,车主出了委托书想把车弄回来。汪万立即到汪世杰家附近,和汪世杰一起乘坐二孬(音)驾驶的商务某车前去。汪世杰等人又联系被告人朱亚龙,告诉他有人委托其拖车让他参与,朱亚龙又喊上同村的被告人朱世杰,告诉朱世杰去南阳拖车,并且说是出租车公司倒闭了,车收不回去,车主给有委托手续。汪世杰等驾车到朱亚龙所在村庄接上朱亚龙、朱世杰,汪世杰让朱亚龙看了手机里的委托手续,上述人员驾车来到唐河附近,当晚在一旅馆住下。因目标车已提前被人安装了定位器,次日上午8时许,根据他人发的目标车位置,汪世杰及被告人朱亚龙、汪万立、朱世杰等人在唐河县桐寨铺镇桐兴社区东侧路上,找到唐河县教体局工作人员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的别克凯越轿车,超车将该车辆逼停,汪世杰下车看了车架号后说就是这辆车,上述人员就将惠某从车上喊下来,说这车是俺的车,并以“说话就揍你”相威逼,强行将惠某拉到被告人所驾驶的汽车内,其中朱亚龙和同伙分别坐在惠某两旁,车内人不让惠某说话、不让其动。被告人汪万立驾驶着惠某的汽车,两车在沪陕高速桶寨铺路段上行驶一段后,将惠某及其放在车上的物品在高速路上放下逃走。被告人朱亚龙、朱世杰到许昌后各自回家,汪万立将该车开到汪世杰家里,第二天汪万立与汪世杰等在许昌将车交给收回车辆的人。汪世杰给朱亚龙、汪万立各500元报酬,朱亚龙转交给朱世杰400元报酬。另查明,该黑色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为豫A×××××),系濮阳市清丰县马庄桥镇油田街居民务某家于2012年左右购买,登记在其妻王素华名下。2013年11月4日,王素华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托管理财合同,每月获得投资收益金2631元,期限至2016年11月3日。2014年10月29日,惠某交纳87300元(80000元为押金)后,从金基租车公司租赁该车,租赁期限至2016年10月29日。自2015年起,金基公司不再支付王素华收益金。2016年11月,务某接到电话后在郑州从自称金基公司人手中出资25000元收回该车,务某将其过户到自己名下。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抢豫A×××××号别克凯越轿车价值51800元。2016年12月22日,汪罗停代表汪万立与惠某达成协议,由汪万立赔偿惠某各项损失20000元,惠某对汪万立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所有责任。20000元已履行。2017年4月7日,朱亚龙之父朱许安与惠某达成协议,由朱亚龙赔偿被害人惠某各项损失20000元,惠某对朱亚龙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所有责任。2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亚龙、汪万立、朱世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亚龙、汪万立、朱世杰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被害人惠某的陈述、车辆租赁合同、证人务某的证言、车某及信息、辨认笔录、鉴定文书、托某、租赁合同、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亚龙、汪万立、朱世杰伙同别人,强拿硬要他人依法占有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亚龙、汪万立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一定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对被告人朱亚龙、汪万立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亚龙、汪万立、朱世杰当庭认罪,对被告人朱亚龙、汪万立、朱世杰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亚龙的辩护人对其辩护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亚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汪万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止)。三、被告人朱世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惠钦贤审 判 员 陈 卓人民陪审员 甄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克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