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执21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郑春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郑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4执21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被执行人:郑春梅,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本院在执行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郑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春梅支付借款本金、诉讼费等共计146475.59元。本院依法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有借款本金、诉讼费等共计146475.59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同意本院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秦 萌审判员 陈正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