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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胡有妹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有妹,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欧阳舜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666号原告:胡有妹(又名胡友妹),女,汉族,1949年6月27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邓海志,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原告儿子。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众诚保险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金沙商务大厦首层、夹层***层***层。负责人:黄鹤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明东,男,壮族,1984年8月23日出生,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文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层***层。责人:熊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婷,女,汉族,1995年3月13日出生,广东省兴宁市人,住兴宁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欧阳舜平,男,汉族,1987年6月14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胡有妹诉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欧阳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志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有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海志、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东、被告欧阳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有妹诉称,2017年4月5日,莫小燕驾驶粤R×××××号车辆在连州市××江北路,因打开车门影响行人通行导致行人胡有妹被被告欧阳舜平驾驶的粤R×××××号车辆压到脚,造成行人胡有妹受伤的交通事故。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天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小燕和被告欧阳舜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有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25日,共50天,所有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或车主支付,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与饮食营养,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1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适度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避免剧烈运动,可局部热敷理疗;3.定期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因原告年纪达68岁,鉴于上述医嘱,出院仍需家属护理一个月。莫小燕驾驶粤R×××××号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欧阳舜平驾驶粤R×××××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份保险单的被保险人虽是徐敏敏,无写车牌号,但其所写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FNAP86C4GO225190,发动机号为9039478,均与欧阳舜平提供的徐敏敏的《行驶证》所写的内容一致。事故赔偿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住院护理费(64654元/年÷365天)/50天=8856元、出院后护理费(64654元/年÷365天)/30天=531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170元。2、判令以上赔偿金额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一半,即11585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莫小燕和欧阳舜平的驾驶证复印件;4、莫小燕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原告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费用清单复印件;6、徐敏敏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7、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中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按金单我方是不予认可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欧阳舜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医疗费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欧阳舜平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告写的一张1000元的收据;2、一张3166.3元的转账凭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辩称,一、本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R×××××号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与R15R85号机动车车主莫小燕各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因此,本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的限额内已完成垫付,应予以扣除;三、本案没有把R15R85号机动车车主莫小燕作为被告,为避免原告不承认及后续问题的解决,应传唤莫小燕出庭作证;四、本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以下异议:1、护理费:原告伤情属部分障碍,并不符合全天护理的标准,且没有提供护工和护理机构相关发票,住院护理费明显过高,应按住院天数每天70元计算。2、出院后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明及医学证明可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工护理,该项请求不应支持。3、营养费、交通费:本案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且没有和事故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且两项请求明显过高,请法院酌情。被告欧阳舜平辩称,与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医药费我垫支了4166.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欧阳舜平驾驶车辆粤R×××××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请法院核对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和车架钢印号,若信息无效,本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属于三方事故,本公司与众诚保险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三、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以下异议: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0天,请法院核对。2、住院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显示,未见医嘱证明住院期间有人护理,不应支持。3、出院护理费:出院诊断书显示“1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建议1人陪护”,我司认为不应超过80元/天。4、营养费:本案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且未提供购买高营养品票据。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6、商业性明确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莫小燕驾驶粤R×××××号车辆在连州市××江北路,因打开车门不当,导致行人胡有妹被被告欧阳舜平驾驶的粤R×××××号车辆压到脚,造成原告胡有妹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序号NO2017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小燕和被告欧阳舜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有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5月25日出院,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11496.2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莫小燕垫付了4000元,被告欧阳舜平垫付了4166.30元,扣除医疗费后还多剩余1670元。原告胡有妹出院诊断证明书为:1、注意休息与饮食营养,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1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建议有1人陪护,半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避免剧烈运动,适度功能锻炼,可局部热敷理疗;3、定期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另查,莫小燕系粤R×××××号小型汽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欧阳舜平系粤R×××××号小型汽车的驾驶人,该车辆的所有人是徐敏敏,粤R×××××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本院认为:以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到庭当事人一致确认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序号NO2017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小燕和被告欧阳舜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有妹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胡有妹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00元/天=500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即(64654元/年÷365天)×50天=8856元;3、出院后护理:出院医嘱写明“1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建议有1人陪护”,加之原告已达68周岁,确实需要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即(64654元/年÷365天)×30天=5314元;4、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以及年龄较大,可以酌情计赔2500元;5、交通费:可根据原告医疗地点、医疗情况酌情计赔800元;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是莫小燕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5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被告欧阳舜平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5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496.25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合计18996.25元,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承担9498.13元,由于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已垫付5000元,莫小燕已垫付4000元,因此,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还需垫付498.13元。被告欧阳舜平已垫付4166.3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还需垫付5331.82元。剩余的护理费8856元、出院后护理费531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4970元,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各承担50%,即各承担7485元。因此,被告众诚保险公司需要赔偿原告胡有妹7983.1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需要赔偿原告胡有妹12816.82元。至于车主莫小燕与被告欧阳舜平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有妹的损失7983.13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有妹的损失12816.82元。案件受理费189.63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89.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志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晓敏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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