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诗伟与吴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诗伟,吴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029号原告:郑诗伟,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刘场生,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杨,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车主兼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浩然,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汝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诗伟与被告吴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琳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诗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场生、被告吴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然、杨汝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诗伟诉称:2016年9月20日18时25分许,吴杨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6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5公里200米处时,迎面撞到路上的行人郑诗伟,致郑诗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诗伟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3676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本人垫付原告医药费38994元,经保险公司处理,仅返还22341.32元医药费,现就余额部分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司已先行垫付85932元;4、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6、我司就吴杨的垫付款已处理完结,不存在本案中再次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8时25分许,吴杨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6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5公里200米处时,迎面撞到路上的行人郑诗伟,致郑诗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诗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救诊,2016年10月8日转至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日出院。2017年3月2日再次入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同月10日出院。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去医药费88718.26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5932元。2017年3月20日,郑诗伟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郑诗伟因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一眼盲目4级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2、评定郑诗伟的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3、后续治疗费约7500元。原告郑诗伟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吴杨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郑诗伟系安徽省长丰县陶楼乡大桥村刘西组村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六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郑诗伟在该公司标线队从事划线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昆明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郑诗伟租住在北城世纪城鸿徽苑小区21栋1804室。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和出生证明,证实婚生女郑梦颖于2012年5月7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药费、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单位和相关组织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诗伟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此,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郑诗伟的各项请求中,关于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本院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其工作的性质,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国家规定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且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年数和系数,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分别为20年和3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其标准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2000元;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害结果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其就诊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郑诗伟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8718.26元、误工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17131.50元(114.21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92429.60元(29156元/年×20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62.97元(10287元/年×14年×33%÷2人)、后续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98132.33。被告吴杨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垫付款本院一并处理,对吴杨在庭审要求对其垫付的医药费保险理赔不足部分一并处理的诉请,因吴杨系自行理赔,保险公司依据相关约定,确定免赔数额,双方已形成合意并实际履行,本院不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诗伟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吴杨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郑诗伟其他损失278132.3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吴杨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郑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郑诗伟赔偿款31220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0元,减半收取为3175元,由被告吴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萧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