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丁燕与罗双涛、李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燕,罗双涛,李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1民初3050号原告:丁燕,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罗双涛,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李芝林,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丁燕与被告罗双涛、李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总计7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补写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为三个月,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15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以利率为每月5%,直至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经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原告丁燕在起诉时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因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燕的起诉。原告丁燕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5.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丽书 记 员 刘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