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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民初15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汉川市盛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左龙彪、陆朝晖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川市盛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左龙彪,陆朝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84民初1525号之二原告:汉川市盛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人民大道与福星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彭文胜,该公司经理。被告:左龙彪,男,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陆朝晖,女,汉族,武汉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左龙彪之妻。原告汉川市盛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左龙彪、陆朝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汉川市盛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0万元,从原告付款之日到实际归还之日,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左龙彪就购买整车进行零部件拆解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付款后,被告左龙彪将车辆运至原告所在地。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左龙彪要求原告交付货物保证金20万元,并要求原告将20万元货物保证金汇到周鸿霞的账户上。2017年3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左龙彪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货物保证金转给周鸿霞,同日,被告左龙彪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与被告左龙彪就所购车辆的标的、数量、价格等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因原、被告对协议的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左龙彪退还20万元货物保证金,但是被告左龙彪不予退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左龙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为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诉请返还预付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并非合同约定义务,只是一种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形式,不能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涉案合同并未成立,也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汉川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左龙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左龙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邹 琦审判员 肖乐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会平 更多数据: